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

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081执异53号
异议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锁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锐,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2、裁决对(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3、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等执行措施,退回划转财产。事实与理由:***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案,贵院作出(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履行(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给付670000元、利息10591.28元。异议人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作出是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直接给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1、异议人与***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异议人与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权利义务关系;3、异议人依法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机关:廊坊市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三、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期限。1、(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日期为2001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据上述法律、意见和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五)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但其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四、被申请人受让的案涉债权未通知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债权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后的转让行为不适用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司法解释,所发布的公告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或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中均未提及异议人,所转让债权也未提及(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受让(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公告中也未涉及到异议人。故判决确定的债权并未转让,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受让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权要求异议人偿还。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直接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即使异议人具备被执行人资格,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也已超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受让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异议人不产生效力;查封、扣押、划拨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公开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执行异议申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于锁柱身份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4、(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5、(2019)冀1081执恢14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1份;6、(2019)冀1081执恢147号司法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7、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8、廉政监督卡复印件1份;9、(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2001)霸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1、异议人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12、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廊至信霸验B字(2001)第004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12、授权委托书1份。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霸州市支行与被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0591.28元。因被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霸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2001)霸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又查,申请执行人***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其购买了中国建设银行霸州市支行债权为由,以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锁柱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9)冀1081执恢14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2019)冀1081执恢147号司法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廉政监督卡复印件、(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1)霸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异议人公司章程复印件、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廊至信霸验B字(2001)第004号验资报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冀1081执恢147号】,此案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为(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被告为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市泽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直接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同时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其执行的通知书并解除其银行账户冻结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的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善利
审 判 员  王云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