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1民初2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故意不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系恶意规避集中管辖,属于不诚信和投机行为,不应得到保护。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1民初22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向被上诉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 现被上诉人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不属于本院集中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河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