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

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81民初6034号
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57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修建胜芳文昌阁地面时,购买原告商品砼价值为174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经核实孟坤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孟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强度为C25的商品砼,价款为105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强度为C25的防冻商品砼,价款为6900元,共计174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从2009年12月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在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应诉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霸州市金弘公司搅拌站砼款决算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坤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1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孟坤应承担给付原告114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即使二被告为夫妻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货物用于了二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14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孟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