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694号
原告(被告):耿金华,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凤,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耿金华与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耿金华,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六铺炕X区X号楼做保安工作,自入职后至2011年12月30日,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费用。2012年1月1日公司向我提供北京华章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劳务派遣合同,要求我签字,保证签字后还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并威胁如不签字就将我辞退,我无奈之下只好签字。2019年12月13日,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以华章公司注销为由要求原告签署自愿离职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社保等转接到其他派遣公司。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种种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辩称,耿金华在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未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故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耿金华提供的保安劳务属于公司辅助性职务,公司并未对其构成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且该期间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1日起,耿金华连续4次与劳务派遣公司华章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构成了与华章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我公司因地址撤离,不再需要保安岗位,提前电话通知耿金华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该期间由于办公地址不再使用,耿金华并未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耿金华的诉讼请求,并提出我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耿金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耿金华承担。
耿金华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耿金华称其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在六铺炕X区X号楼做保安工作,直到2020年8月30日被无故辞退。耿金华主张上述期间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2008年11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主张2008年12月之前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起初每月1600元,之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自然月计薪,下发薪。2012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工资由华章公司发放。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每月中下旬耿金华账户均有名目为“工资”的款项收入。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每月均有账号为×××的账户,向耿金华转账名目为“工资”的款项,另有2012年1月20日一笔转账名目为“奖金”。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系公司给付耿金华的劳务费,此前的工资不是由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支付。耿金华另出示加盖有“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保卫科”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耿金华先生在我公司铜陵项目部工作,居住集体户: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X,特此证明。2011年6月7日”。耿金华2010年3月8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加盖有时间戳为“2009.01.21.19”、“2008.12.08.20”、“2008.09.27.20”的EMS特快专递收件人存根复印件4份,证明其2008年已经在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做保安,负责签收文件。耿金华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QQ聊天记录,主张其工作中从未与华章公司接触过,都是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人事部门联系。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耿金华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是劳务用工。完税证明无法看出是在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工作,收信地址系耿金华自行填写。QQ聊天记录是基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华章公司的合作关系,为了工作便利转达华章公司的信息给耿金华。特快专递收件人存根无法证实耿金华以公司身份签署。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外派遣实施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与电力工程有关的工程咨询、技术咨询和规划咨询;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组织电力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承包境外电力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电力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大中型火电、核电、输变电工程相关设备、配套系统及相关材料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与电力工程有关的技术服务、对外咨询服务和计算机软件开发。
证明事项:1.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力工程有关的工程咨询、技术咨询和规划咨询,耿金华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并非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在辅助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符合法律规定。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租赁办公地点雇佣保安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
2.华章公司与耿金华签署的三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证明事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耿金华与华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耿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自2012年1月1日起与华章公司签署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甲方为华章公司,乙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约定甲方派遣员工到乙方工作,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明事项:1.劳动关系是由耿金华与华章公司之间建立。2.耿金华的工资和社保由华章公司发放和缴纳。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自2012年1月1日起工资和社保由华章公司发放和缴纳,但称其与华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给其补偿。
4.注销核准通知书,显示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证明事项:华章公司因办理注销事宜,无法继续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确告知其华章公司要注销,并让其签署因个人原因离职,因其拒绝而未签订。
5.《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甲方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乙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证明事项:1.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易才公司之间为被派遣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2.易才公司应当与耿金华签署劳动合同;3.耿金华的工资和社保由易才公司发放和缴纳。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一直在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做保安,认可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及社保由易才公司发放和缴纳。
6.与易才公司QQ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向易才公司发送员工增减员信息。
证明事项:公司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向易才公司发送了员工增减员表格,易才公司应当及时与耿金华签署劳动合同。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前对该事实不知情。
7.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显示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7月,易才公司向耿金华支付工资。
证明事项:自2019年12月起易才公司与耿金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耿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8.六铺炕49号楼(小二楼)移交单,显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自2020年6月29日起停止使用该处办公楼,并移交给中国电力新能源公司。
证明事项:公司自2020年6月29日起停止使用该处办公楼,此后耿金华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此后至2020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耿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移交属实,但还有后续工作。2020年7月底公司让其离开,8月份其与公司商谈辞退补偿事宜。
9.《关于耿金华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说明》及《关于我公司与咨询公司QQ、电子邮件沟通的说明》,内容分别为:“我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多次沟通耿金华始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9.12.01-2020.06.30期间我公司虽未与耿金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和社保一直由我公司发放。2020年6月因咨询公司不再使用六铺炕X区X号办公地址,因此不需要此岗位,我公司接到咨询公司《员工增减确认表》停止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我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后,咨询公司人事杜宪丽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QQ给我司负责对接人员曹贺发送了包括耿金华、李树娥在内的12人新增社保缴费明细表,我公司自当月起为上述人员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20年1月17日,我司员工曹贺通过电子邮件向咨询公司人力资源部杜宪丽、马红发送2020年1月份付款通知书,用以确认2020年1月我司为用工单位支付派遣用工的工资总额、人员工资社保明细等,该电子邮件附件清单中包括耿金华、李树娥二人在内。”落款处加盖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8日。
耿金华称与其无关,但认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由易才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
本案诉前,耿金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9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耿金华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耿金华其他仲裁请求。耿金华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耿金华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银行账户每月均向耿金华转账名目为“工资”的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相对固定,另在2012年1月20日向耿金华支付奖金2000元。且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认可自2012年1月起耿金华与其他公司建立派遣用工关系,亦可说明耿金华所从事的工作受劳动法的调整,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劳务关系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耿金华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耿金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耿金华的入职时间,因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耿金华提供的有关入职时间的证据,考虑耿金华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举证能力,对耿金华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耿金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主张其与华章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耿金华作为华章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其处提供劳动。根据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显示,耿金华与华章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经三次续订,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耿金华虽主张《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关于其与华章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耿金华作为华章人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其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注销,且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易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易才公司自2019年12月起为耿金华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至2020年6月,故可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耿金华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因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主张耿金华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并提交了六铺炕49号楼移交单,移交单记载的搬离时间与其所述耿金华工作截止时间相互印证。耿金华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底,但未能就2020年7月提供劳动的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所述予以采信。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耿金华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易才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合同、与易才公司QQ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及附件、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耿金华与易才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履行了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耿金华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耿金华与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被告)耿金华与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被告)耿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耿金华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