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32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树娥,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小四道口2号楼南门。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罡,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凤,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于2009年6月1日受雇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做保安直至2013年4月30日,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3年4月30日,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向我提供了北京华章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劳务派遣合同要求我签字,威胁我如不签字,我与爱人将同时被辞退,我被迫签字;2019年12月13日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以华章公司注销为由要求我签署自愿离职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社保转至其他派遣公司。本案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务派遣,而是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将自己员工交由劳务派遣部门,再派遣回本单位。该派遣合同的签订属违反和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已在所在工作岗位连续工作10多年,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不能实施劳务派遣;逆向派遣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在我与派遣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后,此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也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树娥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的劳动关系,但未提起上诉。
李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承担。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与李树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树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树娥称其于2009年6月1日入职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任保安岗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20年8月30日被无故辞退。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对李树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与李树娥存在劳动关系。
李树娥就其主张提交201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每月均有账号为×××的账户,向李树娥转账名目为“劳务费”的款项;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由上述账户为李树娥转账名目为“工资”的款项;2013年6月24日至2019年11月28日,由华章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支付工资。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0年6月29日是第一天支付工资的日期。
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外派遣实施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与电力工程有关的工程咨询、技术咨询和规划咨询;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组织电力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承包境外电力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电力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上述境外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大中型火电、核电、输变电工程相关设备、配套系统及相关材料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与电力工程有关的技术服务、对外咨询服务和计算机软件开发。
证明事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力工程有关的工程咨询、技术咨询和规划咨询,李树娥的职务并非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在辅助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符合法律规定。
李树娥认可。
2.《劳动合同书》及三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的甲方均为华章公司,乙方均为李树娥。
证明事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直到2021年4月30日),李树娥与华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树娥的职位是保洁。
李树娥对真实性认可,称其是在威逼下与华章公司签订的合同。
3.《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甲方为华章公司,乙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约定甲方派遣员工到乙方工作,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证明事项:劳动关系是李树娥与华章公司之间建立;李树娥的工资和社保由华章公司发放和缴纳。
李树娥认可。
4.注销核准通知书,显示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证明事项:华章公司因办理注销事宜,无法继续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李树娥对真实性认可,称不清楚华章公司注销的情况。
5.《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甲方为易才公司,乙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
证明事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易才公司之间为被派遣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易才公司应当与李树娥签署劳动合同;李树娥的工资和社保由易才公司发放和缴纳。
李树娥对关联性不认可。
6.与易才公司QQ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向易才公司发送员工增减员信息。
证明事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向易才公司发送了员工增减员表格,易才公司应当及时与李树娥签署劳动合同。
李树娥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7.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及社保证明,显示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7月,易才公司向李树娥支付工资。
证明事项: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7月,易才公司与李树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李树娥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8.六铺炕49号楼移交单,显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自2020年6月29日起停止使用该处办公楼,并移交给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
证明事项:李树娥自移交后未向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此后至2020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树娥不认可,称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在7月中旬才搬走,8月其曾向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请假,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称李树娥不是其公司员工。
9.《关于李树娥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说明》及《关于我公司与咨询公司QQ、电子邮件沟通的说明》,内容分别为:“我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多次沟通李树娥始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9.12.01-2020.06.30期间我公司虽未与李树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资和社保一直由我公司发放。2020年6月因咨询公司不再使用六铺炕二区49号办公地址,因此不需要此岗位,我公司接到咨询公司《员工增减确认表》停止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我公司(甲方)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后,咨询公司人事杜宪丽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QQ给我司负责对接人员曹贺发送了包括耿金华、李树娥在内的12人新增社保缴费明细表,我公司自当月起为上述人员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20年1月17日,我司员工曹贺通过电子邮件向咨询公司人力资源部杜宪丽、马红发送2020年1月份付款通知书,用以确认2020年1月我司为用工单位支付派遣用工的工资总额、人员工资社保明细等,该电子邮件附件清单中包括耿金华、李树娥二人在内。”落款处加盖易才公司公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8日。
李树娥称与其无关,但认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由易才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
本案诉前,李树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9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树娥其他仲裁请求。后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该期间李树娥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长期、固定的劳动。李树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银行账户每月均向李树娥转账名目为“劳务费”或“工资”的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相对固定,具备工资的特征。且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认可自2013年5月起李树娥与其他公司建立派遣用工关系,亦可说明李树娥所从事的工作受劳动法的调整,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劳务关系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法院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李树娥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与李树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中国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华章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李树娥作为华章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其处提供劳动。根据中国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显示,李树娥与华章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经三次续订,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李树娥虽主张《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系被欺骗签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关于其与华章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李树娥作为华章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其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注销,且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易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易才公司自2019年12月起为李树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故可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因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主张李树娥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并提交了六铺炕49号楼移交单,移交单记载的搬离时间与其所述李树娥工作截止时间相互印证。李树娥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30日,但未能就2020年7月、8月提供劳动的情况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所述予以采信。中国电力工程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李树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公司与易才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合同、QQ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及附件,以及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及社保证明,可以证明李树娥与易才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履行了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且易才公司亦认可其与李树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李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期间李树娥向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劳动、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按月向李树娥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陈述及在案证据,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树娥上诉主张其与华章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该期间李树娥作为华章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劳动。鉴于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注销,不再具有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5月11日终止。故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华章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后,李树娥仍继续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提供劳动。中国电力咨询公司虽主张此期间李树娥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李树娥知悉并同意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以工资、社保缴纳情况,以及易才公司的单方认可,无法证明李树娥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李树娥实际工作单位仍为中国电力咨询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2020年5月12日后李树娥系与中国电力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中国电力咨询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李树娥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树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确认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李树娥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李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树娥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