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91民初1373号
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后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的是园林绿化工作,对高新区辖区内的高速公路沿线的绿化进行养护。由于沿线涵盖了包括西沙坡村在内的几个村庄,原告需要招用一些绿化养护人员,村委希望解原告能解决一些闲散村民的收入问题,于是原告与西沙坡村村委等几个村委约定了灵活性的劳务用工,公司项目部有活了就通知村民去干活,没有了就在家休息。2019年5月底,被告到原告公司的项目上工作。期间都是有活了来上班,没有活了就回去休息。2019年7月11日,被告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告家属请求原告向其出具考勤表,为了是向肇事方请求赔偿。但却没有想到,其家属却以此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这么大一个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母亲是2019年5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7月份的时候出车祸人不在了。然后去找原告公司,申请非因公死亡赔偿待遇金,包括丧葬费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母亲***在原告承揽的郑卢高速辛店镇西沙坡村区域段两侧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浇水、除草等。原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60元,***接受原告单位路段组长的考勤管理,每天工作4小时,***的具体出勤是由原告的路段巡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通知。2019年7月11日10时35分许,***在涧西区孙白路与西环路口西2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之子即本案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与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浇水、除草等,上述工作内容属于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其工资也由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与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提供考勤表是因为***家属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而出具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