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执异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丽山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8月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追加***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与壮丽山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0391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特向洛阳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洛阳高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壮丽山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最初一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7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于2022年6月6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为逃避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壮丽山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为逃避公司债务转移股权,其应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与第三人***称,第一,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现行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期间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行为应是行政管理行为。2.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除了经过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也经过法院同意,不存在所谓恶意行为。3.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被限制高消费的义务,不应再行追加前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第二,申请人诉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股东出资是认缴制,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说。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与壮丽山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豫0391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4月19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豫0391执3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壮丽山景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成立初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2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又由***变更为***。2022年8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又由***变更为***(占股90%)、***(占股10%)。截止目前,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作为被执行人壮丽山景公司的股东期间,虽未实缴出资到位,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申请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