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87号
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中心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棽,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住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元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丽山景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丽山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店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932184.6元及违约赔偿金2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中标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曾用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摘要):1.工程内容:镇域内高速公路两侧,绿化种植长度约7.5公里,宽度30-50米的绿化工程两侧均需补植补栽……。2.合同工期20天,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6日。3.合同价:481.9万元。4.廊道绿化工程竣工后在2016年10月进行验收,种植树木和合同约定的数量相符,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0%;2017年6月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合同价款30%;2018年6月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合同价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的,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金。原告已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绿化补植补栽义务。2021年1月12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豫华洛评(2020)94-2号】,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成活率结合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审定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4688628.56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即2310743.96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457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20%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故诉如所请。
被告辛店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任何款项的支出均需按规定向上级审批并等待财政拨付到位之后才能有序发放和支出,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3.因原告对多个案件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没有履行,相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本案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冻结,被告依法不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4日,原告中标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项目,并就中标工程于2016年6月6日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域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郑卢高速辛店镇段两侧。工程内容为镇域内高速公路两侧,绿化种植长度约为7.5公里(双向),宽度约为30-50米的绿化工程两侧均需补植补栽。合同工期为二十日历天。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6日。承包方式为本绿化工程采用二年保种、保活方式(中标价含**费、二年养护费用、树木涂白、覆膜、修剪、修路、平整土地、水、电等相关费用)。合同价为481.9万元,最终合同价以两年后验收成活率核算。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的,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廊道绿化工竣工后在2016年10月进行验收,种植树木和合同约定的数量相符,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2017年6月验收**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合同价款30%。2018年6月验收**的成活率达90%以上,支付合同价款的额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2018年12月前不合格树苗由施工方自行补植补栽,直至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出具豫华洛评(2020)94-2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为该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4818810元,审定金额4688628.56元,审减金额130181.44元,审减原因为以**最终成活率结合施工合同约定调整。同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定表,表中工程项目名称显示为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域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送审金额为4818810元,审定金额为4688628.56元,建设单位意见显示为同意,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委托评审,否认原告所提交评审报告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原件。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8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310743.96元、1445700元,合计3756443.96元。
又查明,我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2021)豫0391财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冻结期间2021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内暂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工程款435180元;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2022)豫0391财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冻结期间2022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9日内暂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工程款10037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域高速公路廊道绿化补植补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委托评审,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持有的原件,而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对其所提交评审报告载明的4688628.56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不存在任何关于以被告上级拨款到位作为确定被告付款时间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故对被告关于财政拨付未到位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就欠付原告款项收到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成立的前提在于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恰是由于双方对该前提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原告对被告所负债权及履行期限的抗辩事由,被告可在本案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依法将到期应付款项交由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或提存。综上,被告的抗辩事由均无法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2184.6元(4688628.56元-3756443.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关于违约一方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百分之五赔偿金的约定系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因本案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应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仅给原告造成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评审报告出具一个月后之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240950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2184.6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321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不超过24095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79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