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86号 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中心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棽,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住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元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丽山景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丽山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店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2580154.29元及违约赔偿金101709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2月24日,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辛店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2720286.29元及违约赔偿金1017091.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中标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4日与被告(曾用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辛店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摘要):1.工程内容: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辛店镇段)绿化工程,设计绿化用地约551353平方米,建设内容为**、灌木的栽种……。2.合同工期25日,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3.合同价:20341821.4元。4.乙方提出验收并经有关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申请上级拨付40%工程款;2019年6月验收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经双方工程决算后,甲方应在2019年10月前向上级申请拨付决算价款的30%;2020年6月,乙方承建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90%以上,甲方应向上级申请拨付决算价款的剩余部分。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的,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金。原告已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2020年8月4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速(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广东金厦(2020)审字第402号】,载明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16016588.32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6725.56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871元,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705.47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2720286.29元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故诉如所请。 被告辛店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任何款项的支出均需按规定向上级审批并等待财政拨付到位之后才能有序发放和支出,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3.因原告对多个案件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没有履行,相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法院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本案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冻结,被告依法不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中标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项目,并就中标工程于2018年6月4日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两侧。工程内容为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设计绿化用地约551353平方米,建设内容为**、灌木的栽种、种植土的换填、原有现场垃圾的清运、拆除等。工程及养护期为25日历天(养护期一年)。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承包方式为本绿化工程包括树木的购置,施工,土地平整、税金、树木涂白、覆膜、修剪、锄草病虫害防治等相关费用。合同价为20341821.4元,最终结算价以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和壹年后验收的树木成活率核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项目资金为上级财政资金,该工程资金按照4:3:3的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乙方提出验收并经有关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申请上级拨付40%工程款,甲方在上级财政资金拨付到位五天内足额拨付给乙方。2019年6月验收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经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后,甲方应在2019年10月前向上级申请拨付决算价款的30%工程款,并在上级财政资金拨付到位五天内及时向乙方进行支付。2020年6月份,乙方承建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90%以上,甲方应向上级申请拨付决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并在上级财政资金拨付到位五天内及时向乙方进行支付。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的,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赔偿金。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广东金厦(2020)审字第402号评审报告,该报告载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为该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9797469.59元,审定金额16016588.32元,审减金额3780881.27元,审减原因为原送审结算中部分工程量偏大,审核后已调整;原投标预算税金为11%,审核后调整为9%;实际现场有部分雪松、白蜡的苗木规格与原图纸设计不符,审核后已经调整。同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表,表中工程项目名称显示为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19797469.59元,审定金额为16016588.32元,建设单位意见显示为同意,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委托评审,否认原告所提交评审报告的真实性,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原件。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5136728.56元、200万元、1859871元、1299705.47元,合计13296305.03元。 又查明,我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2021)豫0391财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冻结期间2021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内暂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工程款435180元;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2022)豫0391财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冻结期间2022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9日内暂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应得的工程款10037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洛阳高新区郑西高铁沿线(高新区辛店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和委托评审,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持有的原件,而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对其所提交评审报告载明的16016588.32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在上级财政资金分阶段拨付到位后分阶段支付,但该约定是对付款履行期限的不确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结算审定之日2020年8月4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准备时间内采取了积极措施争取其所主张的财政资金以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如被告再以该约定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必将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关于财政拨付未到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就欠付原告款项收到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成立的前提在于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恰是由于双方对该前提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原告对被告所负债权及履行期限的抗辩事由,被告可在本案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依法将到期应付款项交由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或提存。综上,被告的抗辩事由均无法成立。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296305.03元,剩余工程款为2720283.29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关于违约一方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百分之五赔偿金的约定系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因本案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加以举证,应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仅给原告造成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评审报告出具一个月后之202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17091.07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283.29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2028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以不超过1017091.0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河南壮丽山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9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