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孙秋月,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在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6号2楼D2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33396F。
法定代表人:汪时。
原告***与被告肖在伦、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玉、孙秋月,被告肖在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阳建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5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50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合计149493.7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受被告肖在伦雇请,在肖在伦承接的巴南区中医院云篆山水社区卫生服务站改造装修工程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据了解,该装修工程系肖在伦挂靠在被告坤阳建设工程名下承接。原告受伤后,肖在伦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肖在伦辩称,其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包给了案外人朱晓雨承做,并未联系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帮安装玻璃的人做事时受的伤,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亦未挂靠在坤阳建设公司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阳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经案外人朱春元邀约,原告到被告肖在伦承接的巴南区中医院云篆山水社区卫生服务站改造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经朱春元告知,原告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由朱春元发放。2016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在工地安装玻璃过程中,因玻璃倒下导致原告从高凳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住院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120.53元、门诊医疗费1448.97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计43969.50元(均由肖在伦支付)。2017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9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续医费约12000元,护理时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朱光荣出生于1929年11月2日,共生育子女四人。2016年11月26日,***向肖在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在伦现金五万元整,收款事由:赔***误工费及其它费用,自愿放弃差额赔偿”。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肖在伦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肖在伦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及履行方式来看,被告肖在伦并未直接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商谈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等事宜,原告***的工资亦由案外人朱春元告知为300元/天,并由朱春元发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载明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肖在伦为工程负责人,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肖在伦出示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与肖在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肖在伦、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