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274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33396F。
法定代表人:李定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阳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78491元。2、被告归还50型强力搅拌机一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称在其起诉后被告***已将50型强力搅拌机归还,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在原告处租用50型搅拌机一台,至今未归还,从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737天,按合同约定租金为100元/天,租金为73700元(100元/天×737天)。2018年3月29日至8月10日租用槽钢42块(每块3米),租金每米0.35元,租金为5909.40元(42块×3米/块×0.35元/米)。2018年4月22日至8月10日租用槽钢44块(每块3米),租金为5082元(44块×3米/块×0.35元/米),前述租金合计84691元,被告***支付了6200元,尚欠784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租设备时称为坤阳建设公司租的,为坤阳建设公司服务,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向本院述称,案外人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三人挂靠坤阳建设公司承包了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被告***从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处承包了上述项目中打公路的人工项目,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属实,对租赁槽钢的租金无异议,但搅拌机只租了三个月,之后就转给了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三人租用,转租时原告是否同意记不得了,搅拌机已于今年4月份归还,已支付租金6200元。
被告坤阳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职工,公司没有授权***租用机械,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没约定机械用途,无法证明该机械是由坤阳建设公司使用,即使***租用机械系用于土地整理项目,也不清楚***具体是转租关系还是由坤阳建设公司外的其他人委托租赁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租金,与坤阳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50型搅拌机壹台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日100元,预交押金22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前述设备,直至2020年4月原告才收回案涉搅拌机一台。
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槽钢42块(每块3m),2018年4月22日又租用槽钢44块(每块3m),均在2018年8月10日予以归还。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槽钢租赁费10991.4元无异议。另外,因被告***交纳了押金2200元,以物抵款4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抵扣租金6200元,且自愿主张搅拌机的租金只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租赁案涉建筑设备时并没有表明是坤阳建设公司员工,是起诉后才从***处听说,原告举示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被告坤阳建设公司员工,被告坤阳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坤阳建筑公司自认是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承包人,并举示《项目部责任制工程承包合同书》、《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揽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坤阳建设公司已将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内部承包给赵加伟,赵加伟又承包给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三人。被告坤阳建筑公司还举示赵加伟委托付款书及农民工工资表附件(标注11-12月工资,有***名字,无身份证号码)、银行流水清单(2019年2月1日因***用户名称不正确转款被退回),拟证明被告坤阳建筑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受赵加伟委托,并非与工资清单中的农民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述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三人系挂靠坤阳建设公司承包了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被告***从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处承包了上述项目中打公路的人工项目,坤阳公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代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另,被告***认为其只租用搅拌机三个月,之后就转给了温夕辉、王正云、尤广平三人租用,转租时原告是否同意记不得了,原告否认同意***转租搅拌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50型强力搅拌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关于槽钢的租赁费10991.4元,原告与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搅拌机租赁费,从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736天,每日租赁费100元,租金总额应为736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84591.4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元,还应支付7839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租用搅拌机三个月,但其无证据证明在租用三个月后向原告归还了搅拌机或是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他人,原告明确否认同意转租,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举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结合被告坤阳建设公司的自认及其举示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坤阳建设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坤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83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鉴平
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留微微
书 记 员  喻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