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1124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33396F。

法定代表人:李定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綦江区。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坤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坤阳公司、***、***、***连带支付***运费(含货款)206804.8元及利息45497.05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并以20680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审理中,***撤回了要求四被告支付2018年8月份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货款及运费65490.6元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3月起为被告坤阳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整治项目)工地运输石子、石粉。该项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原告与***、***口头约定:石子、石粉单价和运费共计70元/吨,由原告先行垫付石子、石粉货款。截至2018年9月,原告共计运输石子、石粉共计3668.64吨,货款(含运费)共计256804.8元。***于2018年6-7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6804.8元,原告多次向***、***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坤阳公司辩称,坤阳公司未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双方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坤阳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委托该三人对前述买卖、运输进行结算;坤阳公司系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单位员工负责,并未承包给涉案另外三被告。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共同和该项目的承包人签订合同,由我们三人负责组织该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我们三人平均占有该项目的收益。是我与原告联系给工地拉石子、石粉,但单价不是由我定的,且原告并未与我结算货款。王华力是我们工地材料员之一,负责签收材料。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共同和该项目的承包人签订合同,由我们三人负责组织该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我们三人平均占有该项目的收益。原告为工地拉石子、石粉我知道,但不是我和他联系的,也没有和他约定价格,他具体拉了多少货我也不清楚。王华力是我们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的签收,但工地的材料员并非他一个人,还有其它材料员。我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是材料员王华力告诉我要付材料款给原告,并且王华力当时说,此款支付后材料款就已付清了。故我们已不差原告货款,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共同和该项目的承包人签订合同,由我们三人负责组织该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王华力是我们工地的材料员,但原告所拉材料的单据,只有王华力签字,没有我们三个人签字,我们并不认可。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他口头协议,原告只是在后来要求支付货款时,打过电话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与原告***联系,约定由***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地运送石子、石粉,购买石子和石粉的货款由***先行垫付。同年8月26日,对***在3月至7月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每月的《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共5份。其中3月份供货:石粉67.8吨、石子135.33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14219.1元;4月份供货:石粉481.24吨、石子138.53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43383.9元;5月份供货:石粉442.94吨、石子115.57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39095.7元;6月份供货:石粉461.45吨、石子232.25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48559元;7月份供货:石粉423.66吨、石子244.29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46756.5元。前述5份结算清单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王华力签字,共计金额为192014.2元。此外,***还提交了同年9月10日制作的当年8月份的《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8月份供货:石粉727.09吨、石子208.49吨,单价70元,合计金额65490.6元。庭审中,坤阳公司的代理人以该份清单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庭审后,***撤回了该部分诉讼。

审理中,***、***、***均确认三人共同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承包人签订合同,负责组织该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因此而取得的收益由三人平均分配。王华力是他们安排的工地材料员之一,负责签收工地的材料。***称曾约定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后支付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在2018年8月之前,向***支付了货款及运费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分别给***、***和***打电话催收前述货款及运费,同年12月2日和9日又再次分别给他们打电话催款,三人答复的主要意思均是要他们共同到场札账后再付款。

前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有《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共同负责的项目工地运送施工所需要的石子、石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为该工地运送材料系由***联系,所运送的石子、石粉已由工地的材料员王华力实际签收,且***还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而***在***向其催款时,也并未否认应当向***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对***实际履行向涉案项目工地运送石子、石粉的合同义务,均已实际接受,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但因该合同的目的系***代为购买石子、石粉并运送至工地,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即为《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载明的单价,虽然***、***、***均不同意按该单价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其它单价,且前述《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也系其工地材料员与***共同签字确认,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8年8月26日所签署的5张《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对于***在当年3月至7月所运送的石子、石粉进行了结算,共计金额192014.2元,材料员王华力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虽然***、***、***以其三人未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为由,抗辩称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但运送至工地的材料员签收材料符合常理,且涉案证据并未显示双方约定了由三人共同签字作为收货依据,故三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撤回同年9月10日制作的8月份的《原材料运输结算清单》所载明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涉案货款及运费为192014.2元,已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及运费142014.2元;涉案证据未表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算清单显示的对账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对账当日即应当支付款项,现***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请求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宜分段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坤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坤阳公司抗辩称既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实际领受***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应承担该付款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运费(含材料费)142014.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原告***负担1022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世玺

书 记 员  吴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