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徽省舒城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险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1801/1802/1803/1804/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7726K。
法定代表人:蒋长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荣亭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接绿荣亭园公司位于合肥市汇银广场工程,按约定绿荣亭园公司应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但绿荣亭园公司却利用***、***欠缺法律意识,以所谓“借款”形式分期支付款项,“协议书”中虽提及“到期后可从工程款中抵扣”。但事实并未同期抵扣,该“借款协议”中本金约定不明确,虽有宽泛金额50万或100万,但与实际转账金额109万不相符,约定上限100万元,多出9万元。***、***认为即使认定双方是是借贷关系,9万也不应作为本金计息,因绿荣亭园公司同样有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此109万全部认定是本金有误。“借款协议”上签名、手印为***一人,并未有***签字确认,绿荣亭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有证实***、***为夫妻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还款义务人证据不足。绿荣亭园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其借出款项为109万元。因除有备注“借款”外,还有备注“借支”、“借支款”、“借支工程款”、“人工费”等,该部分不排除绿荣亭园公司在履行汇银广场的款项支付义务。双方有款项往来的根本在于***、***承接了绿荣亭园公司发包的工程,绿荣亭园公司有款项支付的义务。***、***工期结束即2015年9月,绿荣亭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的同期予以抵扣。而非依绿荣亭园公司所为在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的同时,故意延期恶意收取不当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绿荣亭园公司二审辩称:首先,***、***因其在上海市松江区承接工程向绿荣亭园公司借款,该借款用途在借款协议及借支单中均予以注明,***、***承接的工程与绿荣亭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均符合常理。***、***因承接工程所需向绿荣亭园公司借款,因为借款时***、***尚不能确定具体所需资金数额,故约定了借款范围,这一约定类似于银行办理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即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其需要向绿荣亭园公司提出给付借款的要求,实际索要的金额为110万元。再次,关于给付借款的问题。在***、***出具《借款协议》后,陆续要求绿荣亭园公司给付借款,先后又向绿荣亭园公司出具了4张《借支单》,在借支单中又明确了借支事由为“上海松江区工地用款”、“借支上海松江区工程款”、“松江区绿地公司借款”、“上海松江工程借款”,注明借款金额合计为100万元,绿荣亭园公司在***、***出具借支单后,陆续汇款,汇款时多数是备注“上海松江工程借款”、“工程借款”、“借款”。在借款金额达到100万元后,***、***仍要求继续借款10万元,因为此时***、***已经在上海做工程,所以绿荣亭园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借款,但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另外***、***儿子领取了l万元现金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未予认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银行汇款凭证认定的借款金额109万元,证据充分。最后,***、***共同向绿荣亭园公司借款,为共同债务人。且***、***夫妻关系也是认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工程款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绿荣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100万元用于上海市松江区工程建设,约定2015年底(春节前)归还本息,借款利率50%,50万借款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合计75万元,100万借款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可从乙方在甲方承包的汇银广场室外景观工程中抵扣应归还本息;逾期未归还原约定借款本息,按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归还本息。协议签订后,绿荣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蒋长彦网上银行转账向***、***陆续支付共计109万元。2015年6月19日,***儿子张美林向绿荣亭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上海松江余山绿地工地借壹万元整(10000.00)。2015年底,***、***偿还绿荣亭公司8万元。
一审另查明:合肥市绿荣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绿荣亭公司与***签订一份《分包协议书》,由绿荣亭公司将汇银广场室外广场景观工程分包给***施工。
一审认为:***、***向绿荣亭公司借款的事实,由绿荣亭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且***、***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绿荣亭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只认可收到109万元,绿荣亭公司提供由张美林出具的1万元现金收条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当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9万元。绿荣亭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主张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后扣除已经偿还利息8万元,绿荣亭公司主张支付利息347100元,未超出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绿荣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502058.39元应当与本案借款相互抵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就绿荣亭公司拖欠工程款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347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4元,减半收取8912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绿荣亭公司向***、***转款109万元是工程款还是本案所涉借款?
***、***对收到绿荣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长彦转款10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否认系借款,而是工程款。在诉讼中绿荣亭公司提供了由其法定代表人蒋长彦通过银行转款109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款回单为证。同时,***、***在绿荣亭公司提供的借支单上分别签字并摁手印,该事实足以证明***、***系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至于***、***主张绿荣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502058.39元,应当与本案借款相互抵扣得理由。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绿荣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惠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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