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03行初12号
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77726K。
法定代表人:蒋长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37608378827。
负责人: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俊孙,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庐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丁俊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学,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副局长林先超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第三人丁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庐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庐阳工认【2017】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丁俊孙于2015年8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所作庐阳工认【2017】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一、丁俊孙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通过仲裁及诉讼途径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与丁俊孙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未认定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显然违法,认定该公司为用人单位超出权限。其次,未经法定机关确定原告与丁俊孙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对本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才承担举证责任。丁俊孙并非其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对是否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丁俊孙并未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举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明关键事实。1、丁俊孙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并未接受原告直接管理,原告并非用人单位;丁俊孙所受伤害并非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或下班途中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具有规范的人事制度,职工入职均签订劳动合同。丁俊孙自称系原告员工,该公司员工均为设计和管理人员,基于绿化养护施工的实际情况,施工人员均系临时雇佣的农民工,管理松散,经常变动,双方不可能发生劳动关系,在工地干活的人员仅临时提供劳务,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丁俊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其陈述2015年8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俊孙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8月24日17时许,地点在梅冲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口。该公司从事绿化养护施工在8月份炎夏中午时分无法施工,只有下午5点天气较为凉爽时抓紧施工,按照一般单位工作时间也都是17点半或18点才下班。下午5点工地尚未下班,丁俊松如果是该单位雇佣人员,就不可能此时出现在下班路上;从事故发生地点看,丁俊孙下午五点出现在此地,既不可能是因工作,也不可能是下班途中。3、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丁俊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朱远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能据此认定朱远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认定工伤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明,对于丁俊孙的劳动地点、工资发放情况、是否接受原告管理等事实均未查明,认定工伤结论显然错误。三、被告所作庐阳工认【2017】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无法律依据。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庐阳工认【2017】0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丁俊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辩称,丁俊孙于2016年7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该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园林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第三人丁俊孙于2015年8月2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1.丁俊孙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否认丁俊孙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属于下班时间,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失,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局不认同原告异议。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局根据三方面证据予以确认:1、微信记录3份,内容分别是面试、录用信息、丁俊孙安排谷姓员工工作信息以及原告单位工作群会话记录,证明丁俊孙从入职到具体参加工作的事实。2、丁俊孙家人到原告单位与吴山城副总经理的谈话录音,吴经理陈述丁俊孙在见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部分工资未支付、到医院看望并送去5000元等内容,证明原告当初认可丁俊孙系其员工。3、交警队在丁俊孙住院期间的询问笔录,丁俊孙陈述其在完成园林养护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关于丁俊孙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下班时间的界定。因丁俊孙未能提供有效的下班时间证明,见证事情经过的同事刘海军不愿为其证明,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只是推断第三人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并没有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丁俊孙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可判断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时间。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明确界定。综上,其所作庐阳工认【2017】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庐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目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社保个人参保信息,证明目的:个人身份及企业信息,主体适格。3.微信记录3份、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录音材料,证明目的:丁俊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4.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明目的:举证回复意见。5.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目的:第三人受伤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受理、举证、认定的事实,之前撤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因原告单位名称有误;工伤认定文书已有效送达。7.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签收人资格。
第三人丁俊孙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工”。***园林公司对其已经实际用工,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法,现又以该违法行为否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与***园林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成立标准,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不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录音材料有异议,该录音系丁俊孙家人的录音材料,非本案当事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第三人丁俊孙无驾照,未投保,公安询问笔录中其明知其所驾驶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刹车不灵,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判决书只是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并没有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园林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实质并非证据,而是被告行政行为的载体。对被告庐阳区人社局证据1-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丁俊孙经人介绍到***园林公司(当时全称为合肥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下午丁俊孙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在长丰县双墩附近进行园林养护。当日17时12分许,丁俊孙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冲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口时,与朱远新驾驶的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丁俊孙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毁损性不全离断伤。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但监控设备未启用,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无法核实两车进入路口信号灯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朱远新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原告丁俊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由朱远新承担70%责任,丁俊孙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吴山城副总经理到解放军第一○五医院看望丁俊孙,并代表该公司送给丁俊孙5000元慰问金。丁俊孙的亲属与吴山城通话时,吴山城认可丁俊孙尚在三个月见习期内,劳动合同还没有签,还有工资未发放,双方还谈及了对丁俊孙的赔偿问题。2016年7月8日,丁俊孙向庐阳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庐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并向***园林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14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7】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丁俊孙于2015年8月24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园林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8月24日,庐阳区人社局曾作出庐阳工认【2016】0454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合肥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时用人单位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故庐阳区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庐阳工认撤【2017】0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庐阳工认【2016】0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俊孙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提交的微信记录、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录音材料及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可证实丁俊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俊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丁俊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庐阳区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园林公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园林公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郏海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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