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103行初43号
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长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俊孙,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郏海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