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2435号
原告: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里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徽省舒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荣亭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被告***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荣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绿荣亭公司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7100元(自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在上海市松江区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4日向绿荣亭公司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至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利率为50%,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绿荣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陆续给付被告借款109万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合肥市绿荣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更名为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怠于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原告绿荣亭公司的合法债务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绿荣亭公司所谓的借款实际不是借款。***和***从绿荣亭公司承包合肥市汇银广场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和合肥滨湖蓝藻水处理厂景观工程项目,绿荣亭公司支付款项是用以支付上述工地的工人生活费和部分工人工资。二、绿荣亭公司明知***、***急需用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提供由绿荣亭公司事先拟定好的借款协议让***和***签字。该借款协议带有胁迫性和乘人之危等因素,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且不公平。三、即使借款协议成立,绿荣亭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毫无依据。因绿荣亭公司拖欠***和***工程款1502058.39元,至今未与被告结算,所拖欠工程款与本案借款应当相互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绿荣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100万元用于上海市松江区工程建设,约定2015年底(春节前)归还本息,借款利率50%,50万借款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合计75万元,100万借款到期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可从乙方在甲方承包的汇银广场室外景观工程中抵扣应归还本息;逾期未归还原约定借款本息,按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归还本息。协议签订后,绿荣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网上银行转账向***、***陆续支付共计109万元。2015年6月19日,***儿子***向绿荣亭公司出具收条一*。收条载明:收到上海松江余山绿地工地借壹万元整(10000.00)。2015年底,***、***偿还绿荣亭公司8万元。
另查明,合肥市绿荣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绿荣亭公司与***签订一份《分包协议书》,由绿荣亭公司将汇银广场室外广场景观工程分包给***施工。
上述事实,由绿荣亭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借支单、收条、情况说明,***、***提交的户口薄、分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绿荣亭公司借款的事实,由绿荣亭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且***、***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绿荣亭公司主*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只认可收到109万元,绿荣亭公司提供由***出具的1万元现金收条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9万元。绿荣亭公司主*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主*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后,扣除已经偿还利息8万元,绿荣亭公司主*支付利息347100元,未超出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绿荣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502058.39元应当与本案借款相互抵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绿荣亭公司拖欠工程款可另案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347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绿荣亭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1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