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1359号
原告: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5号院1号楼1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03266M。
法定代表人:贾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震,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根祥,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根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第三人周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河南江河公司材料款590911.84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揽郑州电信公司和焦作电信公司发包的户线安装、改造工程,**作为原告方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超出施工范围多次从业主处借料、欠料,事后**承诺归还,若不归还则按借料和欠料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后因**未归还料款,导致原告和业主进行结算时被扣工程款590911.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郑州电信项目完工后,**分两次将余料归还给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郑州电信项目材料已实际归还完毕;焦作联通项目是由周根祥实际施工合承包,施工期间,周根祥从焦作联通公司领料,**未在焦作联通公司领料,更不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河南江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欠料被扣款590911.84元,故河南江河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能成立。故应当驳回河南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根祥陈述,河南江河公司欠我施工费,河南江河公司所诉材料款并非全部我所欠,有**所欠,我要求河南江河公司提供审计报告明细确认所欠材料款。
2019年6月4日开庭时,河南江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及采购清单,证明河南江河公司及河南江河公司以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通公司焦作分公司就宽带接入网改造、光改及pstn退网专项改造工程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签订40份施工合同;证据二人事任命文件以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系河南江河公司工程第二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焦作工程的施工,且在2018年3月离职;证据三通信工程器材暂借领用单及仓库物资器材出门证,证明**在负责焦作联通工程施工期间从业主处共领料价值3994776.25元;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河南江河公司以及河南江河公司实际施工单位的焦作联通工程于2018年7月份-10月份经四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审计部门意见)审核,焦作联通公司宽带接入网改造、光改及pstn退网专项改造工程应使用材料价值共计3059168.45元;证据五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明细(焦作联通公司),证明2018年10月份焦作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后,统计出来的河南江河公司共欠联通公司的材料款935607.85元;证据六情况说明、承诺及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明细表(**签字确认的),证明(1)在焦作联通工程尚未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在2017年9月25日向河南江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证明**在负责焦作联通工程施工期间出现欠料、借料的事实,并承诺还给公司,若不能归还则承担赔偿责任,(2)2018年10月焦作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后,统计出河南江河公司共欠联通公司的料款935607.85元,**对此予以确认,目前**已经归还价值344696.01元的材料,尚有价值590911.84元材料没有归还;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六;证据八焦作联通2015年进度款结算单及联通材料明细表,证明**在焦作公司工地系施工负责人,且从业主处领取材料的事实。
**质证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采购订单属于联通公司预付给河南江河公司的预付款,不是工程款;证据二人事任命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情,养老保险无异议;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该表没有显示具体的明细,要求河南江河公司提供明细;证据五其中一部分不认可,没有领料单,**从未从焦作联通公司领过料,是第三人周根祥领的;证据六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针对所欠郑州电信材料,2017年9月23日和2017年11月20日分两次已经归还给河南江河公司,对于**所欠郑州材料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左右与周根祥一起归还给河南江河公司。对于焦作联通欠料与**无关,**并未从焦作联通领过料,故不存在欠料的情况。焦作联通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周根祥,周根祥与及焦作联通存在领料和欠料的事实,因河南江河公司拖欠周根祥工程款,故周根祥也未将焦作联通的欠料归还河南江河公司。焦作电信与本案无关。关于欠料明细,与**无关,**从未从焦作联通领过料,**取走的只是明细表,并不代表领料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八当时**是作为担保,也证明不了领料的事实,且**没有原件,当时**若不签字,实际施工人领不到预付的工程款,且该明细显示实际领用人是周根祥,结算单**签字只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是领料人,而且该费用在审计认定表里是有的,是支付给外线的工资,材料都是外线自己带的,该证据证明河南江河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周根祥质证如下:证据一合同无异议,采购订单是预付款,不是工程款;证据二我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证据三有异议,领用单有些不是我签的字,是别人代我签的;证据四要求河南江河公司提供用料明细;证据五有一部分是**的,有一部分是我的,另外该证据与证据三有冲突;证据六我不知情;证据七我不知情;证据八与我无关,当时签字是为追要焦作电信项目的民工工资,业主已将焦作电信的工程款支付河南江河公司,但是河南江河公司没有支付给我。
2019年8月21日开庭时,河南江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三份,证明本案起诉前,**向焦作联通公司退还价值34万元左右的材料;证据二.通知函,证明**不能及时将所欠焦作联通公司的材料归还,焦作联通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决算时将该部分料款扣除。
**质证如下:该三份收条载明的退料不是**退的,因周根祥是实际施工人,与河南江河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周根祥在工程完工后向焦作联通公司退料,焦作联通公司向周根祥出具的收条三份。收条上载明的24芯光缆已经退完,证明情况说明2中的所含的24芯光缆已经足额退还;证据二河南江河公司和焦作联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联络函,与本案无关,该通知函不能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所欠材料款实际扣减。
周根祥质证如下:证据属实,但退还焦作联通公司的有其他材料,河南江河公司没有扣减。
**未提交证据。
周根祥提交证据如下:收到条和借条共22张(影印件),原件在焦作联通公司,证明除河南江河公司提交的收条中的材料外,我退还的有其他材料。
河南江河公司质证如下:该证据均无原件,不予认可。
**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价值需要具体核算。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发包方)与河南江河公司(承包方)关于焦作市及市辖区、县的光改、PSTN退网专项改造、扩容、农村宽带接入网改造等签订《施工合同》17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材料。工程结束后,就河南江河公司未退还的材料,2018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河南江河公司出具《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所欠材料合计935607.85元。河南江河公司认可已退还材料344696.01元,剩余590911.84元材料未退还,故引发本次纠纷,要求**支付该590911.84元。后**申请追加周根祥为第三人。庭审中,河南江河公司认可欠料为第三人周根祥所欠,但认为**作为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的人、财、物负责。
**原系河南江河公司的员工,由其负责焦作联通项目至2016年3月底。2017年9月25日,**向河南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明知欠料及借料行为不应当发生并对所欠材料(其中包括所欠焦作联通材料)予以确认并作出承诺,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清欠,归还给公司,并承诺未在上述时间内清欠,则按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公司(欠焦作联通材料共计256127.73元)。2018年3月**自河南江河公司辞职。
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年底,周根祥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另,经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调查查明,关于双方的工程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已经结算,但仍有449926.01元工程款未向河南江河公司履行。2018年11月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河南江河公司出具《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该明细中所欠材料系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所欠。截至2019年9月6日(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调查之日),河南江河公司仍欠材料款606130.2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将该欠款与所欠河南江河公司工程款449926.01元实际抵扣。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它是法官审理该案件中确定诉讼争议点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诉讼案由。根据河南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查明,本案案由不应为追偿权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案件。
**系案涉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至2016年3月底,**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为履行案涉项目而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江河公司承担。但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显示所欠焦作联通材料款为256127.73元,**明知欠料及借料行为不应当发生并承诺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发生的欠料及借料予以归还,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公司。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认可,故按照该承诺,**应当支付河南江河公司256127.73元。针对其他欠料行为,**不予认可,河南江河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周根祥所欠材料,**作为项目经理未对该部分材料做出承诺,故河南江河公司要求**支付其他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周根祥系实际施工人,周根祥与河南江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周根祥认可其有未退还的材料。但周根祥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年底实际施工案涉项目,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出具的所欠材料明细系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欠材料,根据《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无法确定周根祥所欠材料明细及材料款项,河南江河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区分,故河南江河公司要求周根祥支付该590911.84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56127.73元;
二、驳回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负担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人民陪审员  潘新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