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胡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5号院1号楼1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03266M。
法定代表人:安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波,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博,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郑州市中原区,经常居住地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震,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根祥,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上诉人胡博因与原审第三人周根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波,上诉人胡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王远震,原审第三人周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博支付材料款590911.84元,周根祥在554911.84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博、周根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博是焦作联通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2017年9月25日向江河公司承诺对其在焦作联通公司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的欠料和借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书显示的材料款为256127.73元,是因为当时江河公司还未与发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联通公司)进行对账审核,这个数额只是估算,后来经审计焦作联通公司项目共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590911.84元,对此,2019年5月17日胡博本人在《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也签字确认,因此,胡博应对590911.84元材料款向江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周根祥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周根祥之前的施工人所欠的材料款仅为35654.65元,江河公司提交的领料单据涉及的大部分材料都是周根祥领取的,周根祥本人在一审中也表示愿意退还材料,只是因和江河公司有别的纠纷而未退还,因此周根祥应在胡博应退还的590911.84元中的554911.84元的范围内与胡博承担共同责任。三、焦作联通公司项目已经过决算,焦作公司仍拖欠江河公司工程款449926.01元,焦作联通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江河公司的原因即是江河公司仍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价值590911.84元。
胡博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胡博应支付江河公司的材料款为86387.7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6127.73元。胡博仅在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胡博承诺对施工期间所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价值256127.73元承担退还责任,但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涉及的24芯光缆69000米已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5日归还完毕,因此该材料价值应从256127.73元中扣除。二、胡博于2019年5月17日在《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上面的签字行为和书写“已取走”等内容是表示已取走该表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对该表载明的所欠材料数量的确认和认可。
周根祥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述称,由于江河公司与发包人焦作联通公司并未对周根祥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材料尚不确定,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胡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博向江河公司支付材料款86387.7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7年9月25日,胡博向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为:12芯光缆15059米,价格28160.33元;24芯光缆69000米,价格169740元;36芯光缆13930米,价格58227.4元,上述三项合计256127.73元。在胡博承诺归还的上述材料中,周根祥已将24芯光缆69000米归还完毕,因此,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江河公司针对胡博的上诉辩称,胡博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是在江河公司与焦作联通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焦作联通公司尚不完全清楚胡博、周根祥等人在焦作联通公司仓库领取材料数量的情况下,由胡博单方向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在焦作联通公司核查清楚胡博、周根祥等人实际领取材料数量后出具了《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表,胡博在该表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935607.85元予以认可,因此,扣除已归还的材料,尚有价值590911.84元材料未归还,胡博应承担返还责任。
周根祥针对胡博的上诉述称,其对胡博的上诉没有意见。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博支付江河公司材料款590911.84元;2.由胡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焦作联通公司(发包方)与江河公司(承包方)关于焦作市及市辖区、县的光改、PSTN退网专项改造、扩容、农村宽带接入网改造等签订《施工合同》17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材料。工程结束后,就江河公司未退还的材料,2018年11月,焦作联通公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所欠材料合计935607.85元。江河公司认可已退还材料344696.01元,剩余590911.84元材料未退还,故引发本次纠纷,要求胡博支付该590911.84元。后胡博申请追加周根祥为第三人。庭审中,江河公司认可材料为第三人周根祥所欠,但认为胡博作为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的人、财、物负责。胡博原系江河公司的员工,由其负责焦作联通公司项目至2016年3月底。2017年9月25日,胡博向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胡博明知欠料及借料行为不应当发生并对所欠材料(其中包括所欠焦作联通材料)予以确认并作出承诺,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清欠,归还给公司,并承诺未在上述时间内清欠,则按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公司(欠焦作联通材料共计256127.73元)。”2018年3月,胡博自江河公司辞职。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年底,周根祥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经一审法院向焦作联通公司调查查明,关于双方的工程款,焦作联通公司与江河公司已经结算,但仍有449926.01元工程款未向江河公司履行。2018年11月份,焦作联通公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该明细中所欠材料系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所欠。截至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向焦作联通公司调查之日),江河公司仍欠材料款606130.29元,焦作联通公司未将该欠款与所欠江河公司工程款449926.01元实际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它是法官审理该案件中确定诉讼争议点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诉讼案由。根据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查明,本案案由不应为追偿权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案件。
胡博系案涉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至2016年3月底,胡博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为履行案涉项目而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江河公司承担。但2017年9月25日,胡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显示所欠焦作联通材料款为256127.73元,胡博明知欠料及借料行为不应当发生并承诺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发生的欠料及借料予以归还,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支付给公司。该承诺系胡博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认可,故按照该承诺,胡博应当支付江河公司256127.73元。针对其他欠料行为,胡博不予认可,江河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周根祥所欠材料,胡博作为项目经理未对该部分材料做出承诺,故江河公司要求胡博支付其他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作联通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周根祥系实际施工人,周根祥与江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周根祥认可其有未退还的材料。但周根祥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年底实际施工案涉项目,而焦作联通公司出具的所欠材料明细系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欠材料,根据《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无法确定周根祥所欠材料明细及材料款项,江河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区分,故河南江河公司要求周根祥支付该590911.84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56127.73元;二、驳回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胡博负担4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两名证人出庭并提交了一组证据,原审第三人周根祥围绕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胡博向江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欠焦作联通公司材料为:12芯光缆15059米,单价1.87元,合计28160.33元;24芯光缆69000米,单价2.46元,合计169740元;36芯光缆13930米,单价4.18元,合计582274元,上述三项合计256127.73元。江河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焦作联通公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核算所欠材料为935607.85元后,周根祥退还了欠焦作联通项目的价值344696.01元的材料。在该价值344696.01元的材料中,退还的24芯光缆为86800米。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博应否向江河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二、周根祥应否支付江河公司材料款?。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胡博应否向江河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胡博是江河公司员工,系江河公司任命的焦作联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其对项目管理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胡博在明知其并非实际用料人的情况下,却仍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自愿承诺对欠焦作联通公司的材料款256127.73元予以归还。江河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5月17日胡博本人在《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对所欠材料予以归还,因此胡博应对935607.85元材料款向江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从2019年5月17日胡博在《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上签署的文字来看,内容为“已取走胡博2019.5.17”,该文字表述无法认定胡博对支付935607.85元材料款作出承诺,胡博对此也不予认可,江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江河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在胡博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后,周根祥归还了部分材料价值344696.01元,江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从查明事实来看,周根祥归还的材料中涉及24芯光缆为86800米,而江河公司提交的《欠焦作联通材料明细》中记载的欠24芯光缆为61697米,胡博承诺归还的24芯光缆为69000米,由此可以看出,胡博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涉及的24芯光缆69000米已由周根祥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5日三次归还完毕,因此,上诉人胡博主张从其承诺支付的材料款256127.73元中扣除169740元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胡博应向江河公司支付材料款86387.73元(256127.73元-169740元=86387.73元)。
二、关于周根祥应否支付江河公司材料款的问题。本案中,江河公司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博支付河南江河公司材料款590911.84元。一审中,经胡博申请,追加周根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江河公司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现其上诉主张周根祥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因此,江河公司上诉认为周根祥应向其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周根祥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胡博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
二、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6387.73元;
三、驳回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胡博负担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1元,由河南江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王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