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90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568691Q。
负责人:王天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舰,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02444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1975年3月12日,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王茹雪,女,汉族,出生年月:1978年11月20日,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之妻。
被告:王星辉,男,汉族,出生年月:1981年5月1日,住址:漯河市舞阳县。
被告:任小敏,女,汉族,出生年月:1989年1月25日,住址:漯河市舞阳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东段358号人民银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69486825XN。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诉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通信公司)、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魏舰、被告诚盛通信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该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8000000元,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签订了《中原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合同到期后,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诚盛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2018年10月的800万元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答辩人向原告新借的一笔贷款,而是为了用于偿还旧贷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发放的贷款在放款当日即全部用于偿还旧贷。而且,该笔贷款是自2013年4月开始进行借款,后每年续贷一次,每次续贷期限一年。二、本案中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涉800万元。借款的起因和背景是:2013年初,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急需用款,与答辩人协商,由飞亚公司协调原告银行,以答辩人为借款人,以飞亚公司协调的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飞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2013年4月,原告向答辩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飞亚公司实际使用。后于2015年4月,答辩人向原告续贷时,贷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飞亚公司实际使用400万元。因此,作为原告明知的实际用款人,飞亚公司也应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三、由于飞亚公司长期拖欠银行利息和担保费才导致答辩人无力偿还贷款。自2013年4月开始,担保人农信担保公司(飞亚公司的大股东史伟生亦是农信担保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答辩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续贷期间,农信担保公司不断提高保证金和担保费的比例,近两年,农信担保公司要求答辩人每年向其支付10%的保证金80万元和6%的担保费48万元,因为该笔借款目前已支出了二百多万的担保费,费用之高,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由于飞亚公司是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飞亚公司和答辩人约定按各自用款比例向原告还本付息,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答辩人一直按约定执行,但飞亚公司自2015年4月续贷后,因经营困难,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也未支付担保费,答辩人只能先行代为垫付,答辩人自身需支付的高昂保证金、担保费和银行利息,加之代飞亚公司垫付的巨额费用,导致答辩人公司资金困难,难以继续偿还本息。以上两个原因导致答辩人资金困难,经营难以维持,答辩人为该笔贷款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已超出答辩人的承受能力,答辩人一直在努力解决该问题,但目前收效甚微。综上所述,答辩人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感到抱歉,也请原告能够体谅答辩人的困难之处,与答辩人共同想办法解决答辩人的困境。
***、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答辩称,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已有被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每年要支付高昂的保证金和担保费。在该情况下,原告仍然逼迫答辩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否则就不同意放款,如果原告不按时放款,将直接导致诚盛公司面临倒闭的可能性,答辩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该保证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农信担保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人、乙方)和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借款人、甲方)在漯河市郾城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8第290080-2号,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贷款用于归还诚盛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050019号项下债务。3、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8.7%。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利率调整方式,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的利率调整日。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5、本合同采用自主支付方式。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同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星辉(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8第290080-1号;中原银(漯河)保字2018第290080-2号、中原银(漯河)保字2018第290080-3号,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8000000元。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星辉分别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章,原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章,同时,被告王茹雪在被告***所签保证合同中配偶确认栏处、被告任小敏在被告王星辉所签保证合同中配偶栏处确认已经并知晓充分理解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
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8000000元以自主支付方式转至被告诚盛通信公司账户,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5月20日,贷款本金8000000元未还。被告诚盛通信公司辩称2019年6月28日原告扣划被告154382.74元,利息应自6月29日计算,原告称该笔扣划系归还诚盛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050019号项下利息,经原告举证,被告庭下核实,未再发表质证意见。诚盛通信公司称案涉贷款中的4000000元实际使用人为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飞亚公司就该笔贷款向保证人农信担保公司提供有土地抵押,因飞亚公司拖欠款项,飞亚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清偿本金及利息。依据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00元以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已经履行了贷款人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诚盛通信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利息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逾期,被告诚盛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约定,出自双方的自愿,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诚盛通信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诚盛通信公司追偿。
被告诚盛通信公司称该笔贷款中的4000000元实际使用人系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诚盛通信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诚盛通信公司与舞阳飞亚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辩称,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已有被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且每年要支付高昂的保证金和担保费,在该情况下,原告仍然逼迫其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否则就不同意放款,如果原告不按时放款,将直接导致诚盛公司面临倒闭的可能性,各保证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该保证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茹雪、王星辉、任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鲁芳芳
人民陪审员 陈素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