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企业总部1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青岛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1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并判决被上诉人从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忽视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2013年初,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协调下,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申请了贷款期限为1年的500万元贷款,其中300万元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承担该300万元贷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并与上诉人按款项使用比例向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等。2015年4月,在***协调下,上诉人向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续贷时,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承诺按之前的约定继续将应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提前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统一向银行偿还利息,按比例承担担保费等各项费用。但自2015年4月17日续贷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和利息,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垫付多笔借款利息。2016年、2017年借用过桥资金续贷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利息、支付担保费,又导致上诉人和担保公司垫款,并酿成诉讼。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向上诉人再次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应付上诉人4844040.48元,附件详细列明了时间、金额、费用性质等,这些债权不包含上诉人垫付的844040.48元损失的财务费用和《情况说明》中“另外”费用。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将上诉人拖入了债务深渊,上诉人无力继续垫付越来越多的担保费、利息、贴现费等各种费用,2018年贷款再次到期后,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操作完成了借新还旧予以续贷。在农信担保公司、中原银行漯河分行陆续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后,2019年底上诉人提起诉讼,开庭前一天的2022年2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晚上签署《对账确认书》,就被上诉人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列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另需向上诉人支付700388.6元(详见2022年2月20日《对账确认书》),累计应付上诉人5544429.08元;同时双方达成《调解书》以提交一审法院制作调解文书。但一审法院最终未同意上诉人缴纳诉讼费,原案件按撤诉处理,调解书未能被一审法院以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再次立案开庭时,被上诉人答辩时明确:“1、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及对账单确认书内容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详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主张支付的金额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以上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做出了与查明认定事实相矛盾的认定。(一)本案是商事主体之间根据自身条件合作进行融通资金,法院应依据商事裁判规则予以确认,不是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有正常业务的商事主体,是理性的商行为人;2、上诉人大量的业务收入产生了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流水,但没有可提供抵押的财产,农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有银信担保合作业务,被上诉人有土地资产能够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各方发挥自己的优势进行合作,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协调下,实现了向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500万元,第三年贷款到800万元的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使用贷款比例分担保证金、担保费、利息、手续费、贴现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承担利息、费用等而垫付一百多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书》都未明确资金占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实际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4、因为被上诉人一直资金紧张,从2012年就拖欠的2.8万元和2015年拖欠的17.8万元一直未付,也实际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费损失;5、贷款资金按照银行的要求都要付给第三方,2015年4月的贷款就是付至舞钢市环宇工贸公司的账户,转回部分款项,剩余部分转给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人;6、商事主体多年来产生的复杂交易,很多往来款并不是两个主体间直接收支,有代收、代付、指示交付、抵销等多种行为方式,只能通过双方对账方式确认,《情况说明》的附件很清楚地说明了该事实情况;7、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提供部分主要转账记录以排除虚假诉讼,也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补强相关证据,而不是全盘否定。(二)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主张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论证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双方未提供资金流转证据否定双方确认的事实,否认《情况说明》附件详细列明的资金往来时间、原因、性质、金额、走向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是不尊重法律事实、社会经验法则。2、上诉人2012年、2015年为被上诉人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施工而形成的20.6万元债权,虽与《情况说明》确认的4844040.48元、494388.59元不一个性质,但一审法院也不应以此为由否认上述债权。3、202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因未被法院确认而未生效,不生效的文书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解释了《调解书》第三条中约定“使用该贷款中的5544429.08元”是4844040.48元、494388.59元、20.6万元三个数据之和的概括性称谓,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该20.6万元欠款,双方也将该笔款项视为使用的部分贷款,是双方结算中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来源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对账确认书》款项的来源不一致,是未遵循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4、一审判决的第五个理由是将不同的事实混为一谈。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的确解决是2017年6月续贷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造成农信担保公司追偿垫付的部分利息和被上诉人未支付的48万元担保费问题,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之前贷款中的40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贷款800万元后的2016年5月、2017年5月续贷,都是双方使用过桥资金完成续贷的,原来分配使用的贷款并未真正偿还,这些事实《情况说明》附件都很清楚的予以证明。如上所述,2018年贷款再次到期后,双方无力承担高昂的担保费和过桥费,拖延至2018年10月,在贷款银行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操作下完成了续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800万元贷款就是最后一次续贷,这也是证明800万元贷款未实际偿还。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庭阐述清楚,这些操作方式也是银行业续贷时常见的方法。综上,上诉人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不仅提供了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也提交了证明事实的辅助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飞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可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二、根据客观事实和上诉人一审所自认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涉借款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共同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在没有向原出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上诉人未向出借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三、根据202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如果该案所涉款项5544429.09元属实的话,也应在一年内支付,在未满一年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处。
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并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飞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年初,经我公司协调,以诚盛公司为借款人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申请贷款,由农信担保公司县漯河银行开源支行提供担保,飞亚公司提供反担保;诚盛公司于2013年4月向开源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14年4月。向开源支行借款中的300万元由我司使用,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另200万元由诚盛公司使用并偿还本息。双方按款项使用比例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担保费等。2015年4月,诚盛公司在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续贷后,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我司实际使用金额增至400万元,按之前约定我司应继续将应还银行贷款利息准时汇款给诚盛公司,再由诚盛公司统一支付给开源支行偿还利息。自2015年4月17号续贷后,我司由于经营困难,银行产生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担保费也一直没有履约,经双方核对账务,到目前为止,我司应付诚盛公司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844040.48元。另外:一、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份的银行贷款利息是由农信担保代为支付,具体产生的金额以农信担保公司支付凭证为据;二、本笔贷款在2018年6月-2018年10月逾期罚息,以银行出具单据为准;三、以上两项按实际产生金额,双方各承担一半。
202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内容为:飞亚公司2019年4月9日已经确认欠诚盛公司4844040.48元。除以上欠款外,现经双方再次对账,甲、乙双方确认除以上款项外,其他欠款明细如下:一、2019年4月9日后至5月23日,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从诚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12698元;二、2019年4月19日,从诚盛公司信用社账户扣划19882.93元;三、法院2020年12月15日从个人微信扣划(不含冻结未扣划)***1424.11元,***2028.17元,共计3452.28元;四、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诚盛公司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652743.99元。以上合计988777.19元,两公司各承担一半,分别为494388.59元。五、2012诚盛公司为飞亚公司老厂区(莲花镇园区)进行网络施工,欠设备和施工费2.8万元,2015年为飞亚公司舞阳县城园区施工,合同约定13万元,后期追加4.8万元,共17.8万元,即设备和施工费共计欠款小计20.6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飞亚公司)欠甲方(诚盛公司)款项,甲方诉至法院,经甲、乙双方再次对账,除2019年4月9日已经确认使用诚盛公司4844040.48元款项外,经双方再次对账,飞亚公司确认另欠诚盛公司700388.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乙方飞亚公司共计应支付诚盛公司5544429.08元,乙方一年之内支付该款项;二、甲方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的代偿款652743.99元和甲方承担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乙方按判决承担一半;三、甲方按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应付中原银行的贷款,乙方确认使用该贷款中的5544429.08元,乙方同意按该判决书向诚盛公司支付贷款中的该部分款项,用以偿还中原银行贷款本金,乙方同意按使用额度占比承担使用款项部分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如中原银行打折的,甲乙双方偿付比例同比例打折。四、案件诉讼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农信担保公司作为原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诚盛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在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800万元,年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等五被告为诚盛公司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诚盛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480000元。借款期限内,因诚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自2017年8月起代为偿还利息共计652743.99元为由,请求:1、诚盛公司偿还代偿利息652743.99元、担保费48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飞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6月20日,诚盛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农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诚盛公司由农信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贷款800万元。……”,诚盛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并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对(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作为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诚盛公司向其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农信担保公司等五被告签订《中原银行保证合同》,农信担保公司等五被告为诚盛通信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诚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诚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由,请求:1、诚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农信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人、乙方)和被告诚盛公司(借款人、甲方)在漯河市郾城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本合同贷款用于归还诚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050019号项下债务……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8000000元以自主支付方式转至诚盛公司账户,被告诚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
2021年12月17日,诚盛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21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在飞亚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制作(2021)豫1121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文书中名称为民事调解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原告应当对上述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关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转均未向飞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飞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该情况说明附件的两页应收帐款明细表中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第三,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中除明确上述《情况说明》中所涉款项4844040.68元以及其他欠款494388.59元外,还明确有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欠款20.6万元,该部分款项与上述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书》基于上述《情况说明》及《对账确认书》确认飞亚公司欠付原告诚盛公司,但同时又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按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应付中原银行的贷款,乙方确认使用该贷款中的5544429.08元”,该部分5544429.08元款项的来源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对账确认书》款项的来源不一致。第五,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由被告使用,于2015年4月向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续贷时,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提交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以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中的款项情况,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80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7年6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80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均与原告所陈述的贷款发生时间不一致;虽然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被告一直主张案涉贷款中有400万元由飞亚公司使用,但上述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的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对于该5544429.08元的来源及组成部分存在不一致,且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6元(本案立案时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另提交转账流水以及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的每一笔应付款明细,都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对应,被上诉人应付款项是双方反复核对之后才制作的欠款明细,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供应安装施工而产生了17.8万元欠款,加上2012年拖欠的2.8万元共计20.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不排除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够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所涉款项的客观事实,相关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由明确的认定,不再赘述;2、施工合同所涉的款项以共同贷款行为合并起诉不能成立,共同贷款部分系借贷行为,而施工合同所涉款项系施工合同中款项,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202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内容,相关款项应在一年内支付,但在该协议签订的数日内又重新起诉,其起诉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飞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上诉人诚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飞亚公司印章)及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对账后签署的“对账确认书”(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情况说明”和“对账确认书”,以及诚盛公司二审的交易流水等,可以认定诚盛公司在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800万元,飞亚公司使用其中的400万元,双方约定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由飞亚公司交付诚盛公司向银行偿还,但由于飞亚公司经营困难,对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一直未给付诚盛公司。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将诚盛公司等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该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诚盛公司偿还该全部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诚盛公司起诉请求飞亚公司给付其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依法应予支持。经过对账双方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飞亚公司欠诚盛公司共计5544429.07元,虽然该5544429.07元中包含飞亚公司应当支付诚盛公司的20.6万元设备和施工费,但双方对账后,飞亚公司将该20.6万元一并算账支付,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予以尊重,且对该206000元一并处理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飞亚公司应当偿还诚盛公司该5544429.07元。关于诚盛公司请求的利息,因该5544429.07元中已经包含计算到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等,不能再重复计息。对于400万元借款2022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等,诚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1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544429.07元;
三、驳回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2元,均由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