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舞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557号 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企业总部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02444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青岛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76144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并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申请贷款,由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向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向开源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其中300万元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该300万元贷款的本息由被告偿还,双方按款项使用比例向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等。2015年4月,原告向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续贷时,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告使用,被告承诺按之前的约定继续将应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准时汇款给原告,再由原告统一向银行偿还利息。但自2015年4月17日续贷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履约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的《情况说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立案后双方再次对账,就2019年4月9日《情况说明》未列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700388.6元(详见2022年2月20日《对账确认书》)。就贵院已立案的诉讼案件,被告也于2022年2月20日与原告达成《调解书》以提交法院制作调解文书。但贵院最终未同意原告交纳诉讼费,原案件按撤诉处理,调解书未能被贵院以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及对账确认书和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一年内支付,签署的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原告在履行期限内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在调解书第一项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并且对于使用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已在该调解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按各自使用的额度进行承担,已确认的5544429.08元不应该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年初,经我公司协调,以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申请贷款,由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县漯河银行开源支行提供担保,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向开源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14年4月。向开源支行借款中的300万元由我司使用,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另200万元由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偿还本息。双方按款项使用比例向农信担保支付了保证金和担保费等。2015年4月,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续贷后,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我司实际使用金额增至400万元,按之前约定我司应继续将应还银行贷款利息准时汇款给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再由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支付给开源支行偿还利息。自2015年4月17号续贷后,我司由于经营困难,银行产生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担保费也一直没有履约,经双方核对账务,到目前为止,我司应付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844040.48元。另外:一、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份的银行贷款利息是由农信担保代为支付,具体产生的金额以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为据;二、本笔贷款在2018年6月-2018年10月逾期罚息,以银行出具单据为准;三、以上两项按实际产生金额,双方各承担一半。 202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内容为: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已经确认欠漯河市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844040.48元。除以上欠款外,现经双方再次对账,甲、乙双方确认除以上款项外,其他欠款明细如下:一、2019年4月9日后至5月23日,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从诚盛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12698元;二、2019年4月19日,从诚盛公司信用社账户扣划19882.93元;三、法院2020年12月15日从个人微信扣划(不含冻结未扣划)***1424.11元,***2028.17元,共计3452.28元;四、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诚盛公司应支付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2743.99元。以上合计988777.19元,两公司各承担一半,分别为494388.59元。五、2012诚盛公司为飞亚公司老厂区(莲花镇园区)进行网络施工,欠设备和施工费2.8万元,2015年为飞亚公司舞阳县城园区施工,合同约定13万元,后期追加4.8万元,共17.8万元,即设备和施工费共计欠款小计20.6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甲方诉至法院,经甲、乙双方再次对账,除2019年4月9日已经确认使用漯河市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844040.48元款项外,经双方再次对账,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另欠漯河市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00388.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乙方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漯河市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544429.08元,乙方一年之内支付该款项;二、甲方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652743.99元和甲方承担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乙方按判决承担一半;三、甲方按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应付中原银行的贷款,乙方确认使用该贷款中的5544429.08元,乙方同意按该判决书向漯河市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中的该部分款项,用以偿还中原银行贷款本金,乙方同意按使用额度占比承担使用款项部分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如中原银行打折的,甲乙双方偿付比例同比例打折。四、案件诉讼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诚盛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在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800万元,年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等五被告为诚盛公司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诚盛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480000元。借款期限内,因诚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自2017年8月起代为偿还利息共计652743.99元为由,请求:1、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利息652743.99元、担保费480000元,并自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6月20日,诚盛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农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诚盛公司由农信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贷款800万元。……”,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并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对(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作为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诚盛通信公司向其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农信担保公司等五被告签订《中原银行保证合同》,农信担保公司等五被告为诚盛通信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诚盛通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诚盛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由,请求:1、诚盛通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农信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贷款人、乙方)和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借款人、甲方)在漯河市郾城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本合同贷款用于归还诚盛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流贷字2017第050019号项下债务……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8000000元以自主支付方式转至诚盛通信公司账户,被告诚盛通信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 2021年12月17日,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舞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21日,本院以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制作(2021)豫1121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文书中名称为民事调解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原告应当对上述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关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该情况说明附件的两页应收帐款明细表中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第三,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中除明确上述《情况说明》中所涉款项4844040.68元以及其他欠款494388.59元外,还明确有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欠款20.6万元,该部分款项与上述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双方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书》基于上述《情况说明》及《对账确认书》确认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又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按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应付中原银行的贷款,乙方确认使用该贷款中的5544429.08元”,该部分5544429.08元款项的来源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对账确认书》款项的来源不一致。第五,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向漯河银行开源支行(现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由被告使用,于2015年4月向中原银行漯河开源支行续贷时,借款金额提升至8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提交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以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中的款项情况,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80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7年6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80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均与原告所陈述的贷款发生时间不一致;虽然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被告一直主张案涉贷款中有400万元由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上述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544429.0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的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对于该5544429.08元的来源及组成部分存在不一致,且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相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6元(本案立案时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