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郾城区企业总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0244403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绿地世纪峰会**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2961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共产党舞钢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舞钢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共产党舞钢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舞钢市政法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盛公司与金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86287元及违约金385883元;2.请求舞钢市政法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款项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舞钢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舞钢综治办)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金海公司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包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工程,工程总价款25361566元,项目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借用诚盛公司资质与百年金海签订《舞钢市技防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诚盛公司负责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工程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2月1日与2017年11月27日,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新增部分工程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款分别为125550元和22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25日,由舞钢市综治办、金海公司以及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项目验收,并共同出具了《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验收结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验收结束后,原告共计收到金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合计759272元,对于剩余1286278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舞钢综治办在工程完成验收并且工程结算后陆续付给金海公司50%的工程款,根据金海公司与舞钢综治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剩余45%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再行支付,目前工程已验收两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金海公司向舞钢市综治办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由于金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公司日常事务无人负责,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对于剩余工程款怠于行使权利,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诚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加盟的金海公司,相当于劳务分包,金海公司把公司的业务派给我公司做。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没有意见。
金海公司辩称,一、金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2015年11月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万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海公司又与诚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3》,协议所涉金额分别为125550元、220000元。前述三份合同所涉金额总计为2045550元,合同相对人均为诚盛公司,金海公司将合同所涉款项也付给诚盛公司,与***并无任何关系,因此金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向***承担任何违约金。
金海公司已经向诚盛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1609272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诚盛公司以没钱开工为由要求金海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息。金海公司为保证涉案工程的顺利进行,于2016年6月2日提前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855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33772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10000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09272元。
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均是由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所签订,合同相对方均为诚盛公司,金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金海公司已就涉案合同所涉工程款项诚盛公司支付了1609272元,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舞钢市政法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5年7月15日舞钢市综治委与金海公司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由金海公司承包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价25361566元,2017年4月25日工程竣工后验收,经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25493904.86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金海公司也并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在与诚盛公司签订合同时,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金海公司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舞钢市综治委与金海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在没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事实的情况下,舞钢市综治委作为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诚盛公司出借资质的情况查明后,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2015年7月15日,舞钢市综治办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百年金海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包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工程,工程总造价25361566元,项目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证据二、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诚盛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由诚盛公司负责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工程劳务费为2045550元。证据三、诚盛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诚盛公司资质与金海公司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四、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工程验收结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证据五、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决算评审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的造价为25493904.86元。证据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6份,证明金海公司合计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59272元。证据七、转账凭证5份以及诚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一份,通过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诚盛公司在收到金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诚盛公司股东***以及诚盛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本人,而且在支付凭证中显示有舞钢技防项目的施工费,并且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八、***、***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诚盛公司对***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金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所涉的合同都是施工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劳务施工。证据三情况说明是诚盛公司做出的说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与诚盛公司和我们公司签合同所盖的章不是一个章。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诚盛公司证明,我们认为我们工程是发包给诚盛公司,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支付给诚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是共计是160.9272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759272元。证据七是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显示的是***转给***的钱,交易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根据我们进行的工商查询,此时***不是诚盛公司的股东,另外***就是本案所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该事实可以根据庭审时原被告所提交的涉案合同记载,原告是诚盛公司所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诚盛公司收到款项支付给***理当属于公司内部履行程序,***的行为属于诚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证人证言是庭审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参加庭审,并且旁听,所以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这些证人当庭对其陈述的证言与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存在差异,作为证人书写的证言,在书写过程中,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梳理过程,在提交书面证言之后,当庭陈述应当对书面证言是清楚的,而本次证人当庭陈述对其所书写的证言内容不清晰,需要提示,才能够描述相关内容,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的证人证言均指向***,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即使真实存在原告给证人支付工资,原告也是出于职务行为,因为原告属于本案所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舞钢市政法委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同金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情况说明不认可,根据金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是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而且金海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合同关系,金海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属于什么身份,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海公司并未过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没有权利向金海公司及舞钢市政法委主张工程款。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我们不知情,以金海公司提供证据进行核实。证据七只有2018年5月14日的转款凭证和本案有关,只能证明诚盛公司给***汇款的事实。就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其他由***汇给***的钱均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转款行为不符合公司财物记账的要求,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证据八同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9年7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
***对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完整显示整个工程的发包、承包及转包的过程,也可以看出***作为该技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劳务,诚盛公司收到金海公司的款项大概是75万元,而诚盛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大概是70万元,5万元是税金部分,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明。
金海公司对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和该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诚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
舞钢市政法委对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与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不一致,其法定代表人陈述***是项目经理,因此***是职务行为。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1-1《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1-2《补充协议》一份、1-3《补充协议-3》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均是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所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金海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一套,共27页,其中:证据2-1.2016年6月2日,金海公司提前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证据2-2.2016年2月4日,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55万元;证据2-3.2017年1月13日,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2万元;证据2-4.2017年1月18日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证据2-5.2018年2月27日,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证据2-6.2019年1月31日,金海公司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证据二证明涉案合同所涉工程款均是由金海公司支付给诚盛公司,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就案涉工程款,金海公司已向诚盛公司支付了160.9272万元。证据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诚盛公司所说向金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其中的80万元抵扣到信阳警务督查的项目中。证据四、金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对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仅是劳务工程款,并不包含相关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对证据二中的85万元的收据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舞钢市技防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2016年6月2日工程尚未完工,也就不存在金海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85万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并非是金海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进度来看,支付85万元时尚未达到工程节点。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金海公司上诉请求可以看出,金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2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这200万元包含其中的85万元。对证据四中2018年9月5日诚盛公司和金海公司签订结算清单金额为125550元有异议,这个金额是双方合同的增项部分,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
诚盛公司对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85万元系包含在200万元中的借款,当时与金海公司的其他几个项目还没有到支付节点,所以都是借款,按照三分利息,向金海公司支付的,等信阳警务督察付款节点到的时候,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冲抵了。对75万余元的转款凭证无异议,金海公司把75万余元转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将75万余元转给原告。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同***的质证意见。
舞钢市政法委对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舞钢市政法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两份,证明舞钢市政法委欠金海公司的工程款在2019年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第一次冻结了10861821.63元,第二次冻结了195.2万元。
***对舞钢市政法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该查封金额与舞钢市综治委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一致的,我们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金海公司对舞钢市政法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诚盛公司对舞钢市政法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由于舞财采购【2015】第40号采购项目(A包)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系《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为了查明事实,故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舞钢市政法委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海公司竞标成功后,***借用诚盛公司的资质与金海公司签订了《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诚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及经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5日,舞钢市综治委(甲方)与金海公司(乙方)签订了《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对合同项目造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实行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5361566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项目建成且初验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金额的25%,自初验合格之日起90天为系统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由建设单位申请终验,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金额的25%,终验合格满1年后付合同金额的25%;终验合格满2年后附合同金额的20%,终验合格满3年(免费质保期到期后)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
2015年11月2日,金海公司(甲方)与诚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乙方保证按项目招标要求确保所施工程以及所购买设备和材料全部通过业主方(舞钢市政法委)组织的验收,未经甲方同意,严禁乙方更换设备和材料品牌,乙方擅自更换品牌对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最终付款按合同附件清单单据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在该项目通过业主方(舞钢市政法委)最终验收后的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给乙方,自项目最终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自项目最终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二年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双方派遣的管理人员为:甲方派遣***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乙方派遣***为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在合同期内,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调遣现场管理人员离开本项目。同时甲乙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双方重新协商工程事宜,否则乙方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5%罚款;甲方若在乙方工程完工通过业主方验收后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则每推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0.5%支付罚金。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
2016年2月1日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工程量做出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金海公司支付该追加部分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在庭审过程中***、金海公司、诚盛公司均认可该补充协议中所涉及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125550元。2017年11月27日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3》,再次对项目新增工程量做出了约定,在庭审过程中***、金海公司、诚盛公司均认可该补充协议中所涉及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220000元。
***作为诚盛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金海公司签订《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诚盛公司当庭认可诚盛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投入,其收到工程款后即转交了***,并为此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诚盛公司、金海公司对金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59272元无异议,但金海公司陈述称其除上述款项外,还曾于2016年6月2日向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为此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2份。诚盛公司称该85万元为金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借的款项,总金额为2000000元,之后在诚盛公司就信阳警务督察工程向金海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扣除。但金海公司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抵偿***借款的工程款数额为800000元。
2017年4月25日舞钢市综治委组织对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2018年11月29日,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出具了《舞财投审【2018】434号工程预决算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舞钢市机房建设项目造价为25493904.86元。在诉讼过程中舞钢市政法委及金海公司均认可舞钢市政法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6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舞钢市政法委提交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各2份,显示冻结金海公司在舞钢市综治办处的工程款12813821.63元。
2019年初,舞钢市机构改革方案决定:不再设立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职责交由舞钢市政法委承担。
本院认为,与金海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的舞钢市综治委已经被撤销,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职责承担部门舞钢市政法委行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如何认定;三、***在案涉工程中享有何种权利?四、***权利对应义务人是谁?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生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如合同无效,则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数份合同,本院对各合同的效力逐一予以分析评定。
首先,2015年7月15日舞钢市政法委(甲方)与金海公司(乙方)签订的《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A包合同书》和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金海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标投标,故合同双方亦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其次,2015年11月2日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金海公司将其中标的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部分分包给诚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金海公司与舞钢市政法委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未约定可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同时金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分包行为经过了舞钢市政法委的同意,故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故为无效合同。
第三,关于诚盛公司与***之间,虽然诚盛公司称***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审中诚盛公司陈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达成意向后,才决定交由***施工。且在履行中,***组织人员施工,诚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故此虽然诚盛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非借用资质的关系。诚盛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内容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且未经舞钢市政法委及金海公司的追认,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最后,关于舞钢市政法委及金海公司与***之间,无论是舞钢市政法委,还是金海公司,均无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也未从二者处直接领取工程款,故此舞钢市政法委与***之间、金海公司与***之间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理由如下: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公民个人等。本案中,***基于与诚盛公司的合同进行施工,诚盛公司交由***施工是基于与金海公司的合同约定,而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施工的内容属于舞钢市政法委交由金海公司施工的范围,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也即***实际完成了百年金海中标的部分工程,故***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获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诚盛公司、金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2045550元(1700000元+125550元+2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与诚盛公司均陈述为759272元,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86278元。对于金海公司辩称的已于2016年6月2日提前向诚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金海公司与诚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并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因此对金海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权利对应的义务人是谁?也即谁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与诚盛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诚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诚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86278元。关于金海公司,金海公司违法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诚盛公司,诚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金海公司没有尽到根据××政法委约定的施工义务。本案中,***已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金海公司相对于诚盛公司而言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金海公司应对诚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舞钢市政法委,舞钢市政法委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且舞钢市政法委招标工程经评审认定造价为2500万余元,舞钢市政法委已向金海公司支付1268万元,而***所涉工程款合计为2045550元,***并未举证证明舞钢市政法委未向金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其所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故此***要求舞钢市政法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诚盛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舞钢市技防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他人的合同主张违约金,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86278元;
二、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8627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50元(案件受理费19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581元,由河南省诚盛通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69元(含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