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24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万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四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层*户。
统一信用代码:91411202395327170G。
法定代表人:彭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系三门峡万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楼路**号*楼**层*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59851E。
法定代表人:李光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杰,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008747390257(1-1)。
代表人:韩建丽,经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万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89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其受被告公司雇佣,为被告干通信设备维修、维护、发电等劳务活。被告每月向其发放1900元的劳务工资。2018年1月22日,上午,其在被告公司位于潘河乡坡通讯设备电杆上对通讯设备进行维护时,由于架子断裂,架子和他一同掉到地上,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现已留下严重残疾后遗症,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多次协商,均遭拒绝。另外因被告公司为其投保有雇员意外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关系,本案彭玉山雇用**以及在保险公司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份起在广通公司工作,与广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有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到勤记录,后因原告于工作中不慎受伤,广通公司自原告住院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发放1900元的工资,所以本案属于劳动仲裁法调整的受案范围,不应当直接开庭审理,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只有在不服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广通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应当提供原告与广通公司雇佣关系的证明,如果能查明原告与广通公司的关系,保险公司会合法赔偿;2、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广通公司雇佣,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维护、发电等劳务活。被告广通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1900元的工资。2018年1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广通公司位于潘河乡坡通讯设备电杆上对通讯设备进行维护时,由于架子断裂,架子和原告一同掉到地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该款均由被告广通公司通过彭玉山垫付。广通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收据显示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1月到2018年12月,广通公司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22800元及生活费30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广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原告就其他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一个2004年9月18日依法核准成立的通讯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企业,属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线路维修、维护等工作,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较为固定,收入较为固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