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352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32号西楼17层D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59851E。
法定代表人:郭丹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63906元及利息655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2.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通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濮阳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集客专线及配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南乐,其中部分施工由二原告合伙完成。施工过程中,***声称广通公司项目经理,直接与原告谈判、商定、具体安排。对于***身份是广通公司的代理人还是分包人,原告不清楚。***在2018年10月4日和同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支,并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广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68906.92元工程款汇总单3页,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通公司承包移动通信濮阳分公司的南乐2017年集团客户专线及配套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雷信利完成,并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雷信利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8月15日,***向雷信利出具一支欠条,确认拖欠雷信利工程款60000元。2018年9月30日,***通过广通公司账户支付雷信利35000元。之后,雷信利将该欠条交给***主张下余25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4日,***向***出具一支欠条,确认拖欠***上述25000元工程款,并写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农历年底。2018年10月19日,***向***出具一支欠条,确认拖欠***工程款130000元,并写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上述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之后,***、***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二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共欠二原告工程款155000元(25000元+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应当按时清偿。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利息6556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65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负担3531元,原告***、***共同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武益新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