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3027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孬,系原告儿子。
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32号西楼17层D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东方路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长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18881.26元;2、被告电信公司对被告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电信公司将光缆线架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通公司施工。被告广通公司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15日,原告***等人在郑州经开区四港联动大道小芦庄桥北200米处施工架设光缆线时,一辆机动车挂着光缆线,将***、***绊倒,致使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医院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其陈述严重违背常理,涉嫌与案外人杨孬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2、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由第三人造成,而原告未积极查找第三人身份,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通公司雇佣原告***在位于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大道××往北200米处架设光缆。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先后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7111.46元。2017年12月1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20.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57111.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2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200(100*9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40(20*3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30.51(36848/365*3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91.10(12719.18*11*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评估报告及票据,本院分别认定为800元、120.9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84593.97元。
被告广通公司做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万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杨同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杨同见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河南省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