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王思媛(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南段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三喜,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82204162T。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盼盼、贾松松(实习),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育才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冬,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676738136F。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滑县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育宾,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3XEGCU4Y。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通信”)、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东通信”)、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万东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盼盼、贾松松、文东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滑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437.7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受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牛屯镇南宋林村架设光纤网线,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变压器漏电导致被电击长达数十秒后坠落,致使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后在医院行截肢等多次手术,为治疗因本次事故的病情,原告前后四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已经就前期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由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民终2411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认定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且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针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期限、经鉴定***所受伤情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他假肢装配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经鉴定结果亦已经明确,现为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东通信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排除,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答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110000元。两项款160000元应从答辩人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文东通信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要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应当予以排除,另外原告在计算索赔费用时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仅对万东通信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滑县供电公司辩称,1、案涉的电力设施架设符合规定,原告擅自攀爬案涉线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按照规定依法审查;3、对于案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东通信公司签订一份《有限网络施工协议》,约定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滑县地区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东通信施工,实际承包人为于自权。吴亚生系被告万东通信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后于自权与吴亚生联系,于自权又将施工转包给万东通信信阳分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吴亚生又与原告***的儿子易炳坤联系,通知易炳坤和原告***等人从信阳来滑县施工。2017年11月7日17时许,原告***在滑县牛××镇南宋××村架设光纤网线过程中(原告所穿工作服显示有“万东通信”字样),在一处变压器登高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坠落,全身多处烧伤、摔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8年5月9日共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376177.75元,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案件中,对其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其中一次住院结算费用110753.61元,已主张4043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76177.75元-(315054.14元-9200元)=70323.61元],尚有70323.61元未在(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案件中主张。原告于2019年5月2日至5月10日又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95.42元,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139.1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020年10月28日分别在解放军83医院、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22.5元。原告还根据医嘱,于2017年11月30日在医院外购可吸收敷料6片,支出费用39480元,人血白蛋白22支,支出费用8800元。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尚未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25160.63元。本案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假肢装配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硅套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烧伤后遗留右上肢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遗留左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体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11月26日)前一天;3、营养期限拟定为270日;4、建议第二次出院(2018年5月9日)至第三次入院(2019年5月2日)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第四次出院(2019年6月3日)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康复辅具假肢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赣康(2020)假辅鉴字第1015号辅具鉴定咨询意见书,配置意见:被鉴定人***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为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身佩戴。1、被鉴定人***右前臂截肢术后,适合配置: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该类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假肢接受腔等费用)。2、被鉴定人***左手中指截除术后,适合配置:假手指,价格为9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假手指,该类型假肢需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十五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4、假肢功能训练费:每天230元,用于前臂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5、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6月6日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8年的77岁提高到2019年的77.3岁。原告分别支出伤残鉴定费3200元和5510元。***于2021年1月5日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前臂肌电假肢一具,支付费用43600元。***的假肢配置时间应从其定残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算,装配假肢赔偿年龄应按照56.9岁计算,康复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假肢装配次数(77.3-56.9)÷4=5.1次,即应按6次计算,首次已经安装,下余五次费用为130000元(26000元×5),维修费用为5200元(26000元×20%),第一次假肢训练费用为6900元(230元×30)。***装配假肢手指次数(77.3-56.9)÷1=20.4次,即应按21次计算,费用为18900元(900元×21)。***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张敦申,出生于1942年6月17日,其母亲出生于1939年12月24日,***姊妹六人,除其长兄易明安已年满63岁无扶养能力外,其余五人都未满60岁。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另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营养费5400元(20元/天×270),误工费143143.7元(128.38元/天÷365天×1115天),护理费54946.64元[128.38元/天×204天+128.38元/天×(358+90)天×50%],残疾赔偿金368353.60元(34750.34元/年×20年×53%),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3.60元[20644.91元/年×(5年+5年)×53%÷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第二次以后假肢训练费17250元[230元/天×15天×(6-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5498.17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万东通信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万东通信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为原告***等21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国寿绿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州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8月3日因上述保险理赔得款20000元和90000元。再查明,涉案事故在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6民初6032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万东通信承担案涉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东通信在万东通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滑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滑县法院(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5民终2411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原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9张;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套、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4、伤残鉴定费发票、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5、假肢费用发票;6、假肢鉴定费发票、南昌市东湖区求实假肢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8、赔偿明细表;9、***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万东通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转账凭证三张(证明万东通信垫付款50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款110000元)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本院(2019)豫0526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万东通信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文东通信对万东通信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滑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分担认定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某行业正式职工,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万东通信在原告抢救治疗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0元以及原告因万东通信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收款110000元,两项共计160000元,应从被告万东通信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万东通信赔偿各项损失975498.17元的40%,即赔偿390199.27元,扣除垫付款和保险赔付款160000元,实际再支付230199.27元,被告文东通信对此赔偿额负连带责任,被告滑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5498.17元的20%,即赔偿195099.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上臂和手指)、假肢训练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0199.27元,扣除已垫付和保险已赔付款160000元,再支付原告***230199.27元,被告安阳市文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上臂和手指)、假肢训练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5099.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原告***承担2382元,被告河南省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鹏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