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崔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元丰科技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元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元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潘登在内的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潘登的意外医疗保额14000元,意外伤害保额1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额每天30元。2012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潘登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068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医疗费705.6元。2012年12月13日,潘登就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1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登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元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元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登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潘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元丰公司未按规定为潘登参加工伤保险,故元丰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潘登工伤待遇,具体为:医疗费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92元,共计42644元。元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该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元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潘登30000元,逾期不付清,按42644元支付。该款项包括潘登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费用,潘登放弃要求元丰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纠纷全部解决。2014年9月30日,元丰公司与潘登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元丰公司一次性赔偿潘登3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元丰公司为潘登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权益归元丰公司所有,由元丰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元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潘登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元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元丰公司的工伤人员潘登在工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元丰公司对潘登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与潘登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享有向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要求理赔的权利,该约定是元丰公司与潘登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理赔。关于理赔的具体金额,因元丰公司已赔偿的项目中仅医疗费36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4元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围,其余均属于因元丰公司未为潘登参加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医疗费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4元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理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元丰公司的伤残不符合其保险条款的标准,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应条款向元丰公司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元丰公司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该条款对元丰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丰公司保险金10232元;二、驳回元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元丰公司负担494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56元。
元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公司基于潘登的权益转让具备向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资格,享有潘登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权利,并非仅就赔偿潘登的某些项目享有权利。潘登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保险金的理赔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潘登的损失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后超出30000元,其公司基于损失填补原则仅主张30000元,这仅是数额的等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判按潘登工伤赔偿项目进行计算错误,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9677元。
针对元丰公司的上诉,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理赔的范围是意外伤害、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合同约定构成七级以上伤残的,其公司才进行赔偿,潘登的伤情不属于理赔范围。潘登曾要求理赔,其公司已赔偿潘登医疗费705.6元。原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但因数额不高,其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元丰公司为员工潘登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潘登在工作时遭受的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潘登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于元丰公司,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元丰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仅对构成七级以上伤残的意外伤害予以赔偿的理由,元丰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合同内容对意外伤害的范围做出了限缩性解释,减轻了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数额,潘登在元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经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元丰公司赔偿潘登30000元,该30000元系潘登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未超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判将医疗费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64元作为保险理赔范围,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元丰公司二审要求在原判认定的10232元基础上增加19677元,共计29909元,未超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元丰科技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99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