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明:2012年7月9日,潘登在元丰公司承建的信尧城市广场工地室内架设光纤电缆,大约17点左右,在收拾工具时不慎跌入室内预留的方坑内,致其右脚第5跖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潘登向市***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元丰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丰公司同日向市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称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其公司及各项目施工队的在列人员中没有名为潘登的人。市***经调查核实,认为潘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潘登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潘登、于2013年4月2日送达元丰公司。******
一审认为:市***认定元丰公司职工潘登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元丰公司称潘登不是其公司员工以及潘登的伤不是在上班期间所致,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潘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认定潘登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对潘登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元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1、潘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市***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2、市***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所收集***、***、**新的证明材料未通知其公司质证,且三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3、潘登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市***认定潘登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事实。其他理由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市***辩称:1、元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潘登参加保险,并为潘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足以证明潘登与元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其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曾向元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3、潘登在工作期间受伤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证实。综上,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潘登的诉讼意见与市***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市***受理潘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元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元丰公司仅向市***递交了潘登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但未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元丰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市***根据潘登提供的材料,并经相应的调查,作出对潘登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元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