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初5306号
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B座1单元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宋剑平。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单元A2801-03.
负责人:杜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19号。
负责人:薛敬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新乡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河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正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冻结并排除执行永川公司在铁塔河南省分公司工程款中的5564129.53元,判决确认正旭公司享有永川公司在铁塔河南分公司工程款中的5564129.53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正旭公司以永川公司名义与铁塔新乡分公司签订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后由正旭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正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建筑施工投资,已出资工程款400多万,现该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3月12日,正旭公司共计为铁塔新乡分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564129.53元,铁塔新乡分公司、永川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正旭公司,正旭公司享有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基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与执行标的工程款无直接关系,而正旭公司系该工程款的最直接实际权利人,***无权获取正旭公司享有权利部分的工程款,应排除执行该工程款。请求判决支持正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正旭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颖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