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1725号
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B座1单元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615912。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单元A28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38345X7。
负责人:杜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68646453P。
法定代表人:王新朝,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新乡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78188.2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永川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985941.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永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签订了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最高额为6000000元。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塔基础、基站机房、围墙、地面硬化等,施工范围为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预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程进度款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5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和被告永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永川公司并由原告业务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12日,原告指派公司项目经理常某与被告永川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铁塔新乡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实际投资施工,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陈健会负责项目沟通审计,并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签订了22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后已由铁塔新乡公司验收并审计定案,根据审计定案的工程价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铁塔新乡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5564129.53元,铁塔新乡公司共支付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尚欠工程款4578188.2元。此外原告交付铁塔新乡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合同已履行完毕,铁塔新乡公司应将该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于原告。原告作为基站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合格,原告为履行与铁塔新乡公司两份框架合同分别与项目经理签订的20余份施工目标合同已支付目标完成人工程款400余万元,但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却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铁塔新乡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永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赵某、常某、陈健会、牛平安的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考勤等证据相印证,而上述人员均是以个人名义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有关规定向铁塔新乡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意见及答复,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但本案不存在该情况。永川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铁塔新乡公司是否尚欠永川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均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已被有关法院冻结,不能予以处分,导致本案无法审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川公司未提供答辩。
正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2、赵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赵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2015年8月8日,原告以永川公司的名义与铁塔新乡公司签订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最高额为6000000元。合同加盖了永川公司和铁塔新乡公司印章,永川公司栏下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赵某签字。第二组:1、《联合施工协议》两份。2、常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常某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受原告指派,常某与永川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两份,由原告施工铁塔新乡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项目,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实际投资施工。第三组: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两份。2、关于《新乡铁塔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备忘录两份。3、《原阳恒大金碧天下售楼部新建等两个土建施工合同订单》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1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三份。4、《辉县吴村镇常洛等2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两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5、《原阳陈庄等两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两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6、《卫辉梨园北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共三份。7、《新乡县东曹村北,中桑园两个站土建建设》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两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8、《新乡县补点1(心连心家属院),新乡小屯移动2个站的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两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9、《新乡县NEW1(中联碳素门口)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新乡县NEW1(中联碳素门口)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10、《辉县河西村等3个站土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11、《辉县北张庄等3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六份。12、《关于辉县渔村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八份。13、《关于卫辉田窑、卫辉东张庄2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14、《卫辉南南李庄等3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1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15、《关于原阳李堤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订单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16、《辉县白古潭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六份。17、《关于原阳梁寨村等2个站土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两份。18、《原阳桥北胡庄等3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三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19、《卫辉秦窑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五份。20、《卫辉天华市场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三份。21、《辉县中药厂、高庄乡孙村2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二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4份。22、《卫辉韦庄等4个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四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四份。23、《卫辉李良屯基站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一份,施工费计价清单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一份。24、陈健会、牛平安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陈健会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陈健会全权负责此项目沟通审计,并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签订了二十一份基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订单,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审计定案,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铁塔新乡公司共应支付基站建设工程款为5564129.53元。第四组:1、《施工目标合同书》二十份。2、《施工目标合同书》中目标完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二十份。3、《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二十份。4、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二十二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与项目经理就铁塔新乡公司基站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目标合同书共计二十份,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目标和奖金工资发放标准。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的两份框架合同建设投资均由原告出资,原告系两份基站建设框架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支付目标完成人基站施工工程款4032400元,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铁塔新乡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五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塔新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送达的冻结手续与本案没有关系,铁塔新乡公司是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同属于分公司,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第六组:证人常某、姬某、路某、赵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15年铁塔新乡公司基站工程建设是由原告投资完成的。
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及编号分别为CTC-HYXX-2015-000195和CTC-HYXX-2015-000196的框架合同两份。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8月,永川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铁塔新乡公司的招标并中标的事实,永川公司中标后与铁塔新乡公司签订了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第二组:订单合同及补充合同共二十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共签订二十一份订单合同,基站建设工程共涉及二十一份订单合同所包括的工作量。第三组:付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截止目前为止,铁塔新乡公司共计支付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第四组:监理单位证明一份(3页)。以此证明,上述工程全部是由永川公司进行施工并经过监理验收的,永川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该工程与原告无关。第五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铁塔新乡公司不予付款是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于该笔工程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陈健会、牛平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铁塔新乡公司和永川公司行使和履行,与原告无关。若永川公司有转包或分包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铁塔新乡公司可以在结算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且永川公司若未按约定开具发票,铁塔新乡公司有权迟延付款。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赵某作为被告永川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铁塔新乡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在永川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明,且不到庭说明的情况下,该框架合同与原告无关。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联合施工协议是永川公司和常某个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在永川公司未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恰恰证明了铁塔新乡公司和永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铁塔新乡公司已支付了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剩余的工程款需双方进一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据1-23明确显示陈健会和牛平安均为被告永川公司的员工,这些合同都是陈健会和牛平安代表永川公司与铁塔新乡公司签订并履行,与原告无关系。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与铁塔新乡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铁塔新乡公司和永川公司,永川公司也未向铁塔新乡公司说明原告的存在,铁塔新乡公司根本不知情。在永川公司未到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具体的施工人员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铁塔新乡公司内部管理存在层级管理,工程款项是从省分公司拨到新乡分公司,因此该款项无法支付。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证人常某、赵某、姬某、路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框架合同中永川公司一方的联系人是赵某,赵某是原告方的项目经理,该框架合同名义上是由永川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赵某是受原告的委托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都已确认,双方均认可,在订单及记账清单上签字的是牛平安和陈健会,牛平安和陈健会也出具有书面证词证明是代表原告,受原告的委派履行的职务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两份框架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有450万左右工程款未支付,该款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建设方名义是永川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铁塔新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送达回证,无法证明该执行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原告应为工程款实际权利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铁塔新乡公司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陈健会和牛平安的部分陈述不真实,陈健会和牛平安与原告的关系及被告永川公司是否支付其工程款不能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铁塔新乡公司虽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等作为书证,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联合施工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均为书证的情况综合分析,且铁塔新乡公司未提供反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铁塔新乡公司和永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铁塔新乡公司已支付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剩余工程款项需双方进一步确认,因铁塔新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案其他对陈健会及牛平安的调查材料,可以综合确认陈健会及牛平安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在形式上大部分为书证,根据书证的认证规则及上述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分析,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铁塔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证人常某、赵某、姬某、路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到庭作证,铁塔新乡公司未提供反证,结合上述确认的与证人证言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由于该两份框架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相一致,且该两份合同填写了合同编号,内容更加具体,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内容大体相同,且互为补充。原告的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对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审定的依据。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等。由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部分不能成立。结合上述确认的与该证据有关的其他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赵某、常某、陈健会和牛平安等均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7月7日,永川公司参加投标的铁塔新乡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进行了开标,永川公司中标。2015年8月8日,以铁塔新乡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以永川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TC-HYXX-2015-000195和编号为CTC-HYXX-2015-000196的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每份合同总价款最高额为300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最高额共计为6000000元。合同以约定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第一部分的约定条款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框架合同有效期、最高交易限额和单项工程工期、履约保证金、订单确认、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概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全区土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乡全区。工程施工内容为塔基础、基站机房、围墙、地面硬化等。工程施工范围为发包人审定的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发生变更,无论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均必须以发包人确认为准。关于框架合同有效期、最高交易限额和单项工程工期,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或因累计交易额达到最高交易限额终止后,在甲方关于本合同所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新一轮供应商选择结果尚未确定之前,如果甲方仍有采购需求的,乙方同意以不高于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低于本合同产品质量标准(或服务标准)、不劣于本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与甲方续签合同,在本合同或续签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如果新一轮的供应商选择结果确定,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或停止向乙方发送新的需求订单。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交易限额是甲方根据采购需求可能发生的最高交易限额,甲方不在该最高限额内做出任何受约束的采购承诺。甲方累计采购金额达到最高交易限额时,或剩余额度不足以满足甲方一个需求订单时,本合同终止。关于履约保证金、订单确认、价款结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每标段须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订单予以确认。按照每一份订单单独结算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周期。在通过纸质订单或其他方式确认订单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上述结算周期的约定,定期将双方确认的订单进行汇总,连同货物到货或服务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结算合同作为付款依据。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结算汇总单确认后或结算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可提起付款申请,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和进度支付结算款项:工程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不超过5%,主要用于支付全额安全生产费,付款依据:付款通知书、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支付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累计不超过50%;付款依据:内部验收报告、付款通知书、累计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付款依据:终验报告、工程审计报告或审签单、付款通知书、金额为审定金额扣除全部已付款的发票。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合同费用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承诺其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承包人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承包人未足额缴纳应缴税款和开具发票不真实、不合格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后开具发票,并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发包人,发包人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发包人,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双方代表,合同约定,发包方代表:姓名:黄宁,职务:发包人项目经理,职权:签发形式开工通知、竣工验收单,审批工程付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经济洽商和索赔的确认。监理工程师:姓名:刘玉彬、李锐,职务:总监理工程师,职权: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赵某,职务:项目经理等。在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中,合同对文件组成及解释、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发包人权利义务、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设计变更、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在文件组成及解释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以发包人的解释为准。在项目经理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发包人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项目经理一经确定,除发包人要求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调离或更换,承包人如需要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换。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在发包人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负责承包人与发包人所属县(市、区)的协调配合工作。有权指派监理公司对承包人承担的工程进行监理,及时提供图纸及材料设备,有权对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进行材料、进度、质量等的监督和检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在承包人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于开工前三天提供施工组织计划、进度计划,并确保按照进度按期完成工程。承包人有对已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的义务。认真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施工,随时接受发包人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发包人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工期不顺延。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如发生分包或转包事项,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工作承担责任,并应支付给发包人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等。在工程质量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等。在验收条款中约定了初步竣工验收和正式竣工验收。在工程量的确认条款中,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20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等。在工程设计变更条款中,合同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等。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等。在竣工结算条款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甲乙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完工后提供竣工资料的同时提供初步竣工结算表。竣工结算价以甲乙双方审定后的工程量为基础,并由发包人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计并经承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结算价。审计费用根据审计认定后的审减率情况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净审减额超出送审金额的5%,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在合同款中扣除,不超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按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时,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在违约条款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完工,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发包人违约金。逾期完工时间超过约定时间15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的损失。竣工验收期间,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之日起一月内完成整改至工程合格,承包人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发包人有权自行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发包人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时,承包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因发包人特殊原因(如:后续预算未获批复、上级单位政策调整、企业经营管理重点工作或战略方向发生变更导致本合同履行对发包人而言已不再必要等)导致的延期付款、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前述行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发包人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合同应付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包括不限于出现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发票次数达2次的、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承包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况,发包人可终止合同,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等。承包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发包人不能抵扣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还应予以赔偿。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如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有违约行为,应及时与发包人协商解决,但无论因何原因,承包人不得单方终止供货或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撤出、减少或调换承包人服务人员。如果承包人执意解除与发包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发包人说明理由,发包人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反馈意见。在书面告知发包人后的三个月内,仍应当完全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个月期满后,双方据实结算。否则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发包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生效、终止及其他条款中,合同约定,除双方及其各自的继任人和允许的受让人以外,本合同不应向任何个人或实体赋予权利或救济。本合同主体文本及其附件构成双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完整协议,取代以前双方就本合同标的所达成的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商、条款、意向书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义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双方签署日期不一致,自较迟的签署日起生效。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该合同后有附件1、2、3。
2015年8月12日,以被告永川公司为甲方,以常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就甲方永川公司承建的新乡铁塔2015年土建施工工程联合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工程概况,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塔基础、基站机房、围墙、地面硬化等。工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000000元。关于双方的义务,协议约定,甲方的义务:对上述工程进行全面管理与施工。甲方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义务:乙方承担上述工程中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设备等材料的购买、供应并承担付款或出资义务;承担租赁设备的供应及付款义务或出资义务;承担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等的支付义务或出资义务及承担工伤赔偿费的义务;承担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出资义务。对于国家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和费用及按甲方规定应缴纳的各项基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及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所有合同,乙方无权也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性质的经济合同,否则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如乙方因该工程赊欠的材料款、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问题导致甲方被起诉的,由甲方指派律师,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因上述案件导致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责任时,甲方有权在分配利润前从工程款中直接优先扣除。乙方应及时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原件及收货条、付款条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凭证原件或经甲方核对无误并由乙方签字确认的上述复印件交至甲方财务部门备案留存,否则乙方无权要求分配利润。乙方必须保证上述工程的出资款或建筑材料、构配件、租赁设备等的供应及时到位,否则因此引起的工程窝工、逾期交工等索赔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关于利益分配,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价款的1.5%作为甲方应得的施工管理报酬(工程价款参照合同价款,以结算价款为准)但不包括税款等费用;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乙方的投资亏损。在甲方确认不会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时将乙方应得利润分配给乙方等。在“其它”条款中,协议约定,关于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赔偿或支付责任。在合同效力条款中,协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永川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宋剑平的手章,乙方由常某签字。在同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联合施工协议》,除合同价款不同外(该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前述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其他内容均相同。
2016年3月,以铁塔新乡公司为甲方,永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先前签订的编号为CTC-HYXX-2015-000195和CTC-HYXX-2015-000196的2015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5年新乡铁塔基站土建中标施工单位在下半年实际工程量和招标时预估工程量差距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为保证合作单位的利益,同时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合同截止日期延至2016年6月30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甲方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要求终止本协议,乙方同意终止本协议;本协议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了铁塔新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李建勇的手章,乙方加盖了永川公司的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
2016年5月16日,以铁塔新乡公司为甲方,以永川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先前签订的两份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又签订了两份关于《新乡铁塔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备忘录,备忘录对全面营改增后,取费标准按照省公司下发的《国家全面营改增后有关涉税工作要求》执行,5月1日后发生的上述过渡期业务应进行价税分离,明确过渡期业务的结算净额、税额和价税合计金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备忘录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了铁塔新乡公司的公章及李建勇的手章,乙方加盖了永川公司的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
2016年1月1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卫辉李亨屯北、卫辉梨园北、卫辉安都乡恒诚面业、卫辉山庄村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原阳陈庄、原阳回湾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原阳恒大金碧天下售楼部、原阳县绿地小区土建及机房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订单。上述合同除编号为CTC-HYXX-2016-000285号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加盖了王新朝的手章外,其他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2月1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新乡县东曹村北、中桑园基站的土建及机房工程,辉县市吴村镇常洛、辉县市占城乡何张莫村基站的土建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订单,上述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4月1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新乡县NEW1(中联碳素厂门口)土建及机房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日双方就新乡县心连心家属院、新乡小屯移动基站土建及机房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牛平安或陈健会签字。2016年5月1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分别就卫辉秦窑、李庄、卫辉沿淀街移动、卫辉李新景西(工程地点为卫辉秦窑、李庄、卫辉沿淀街移动、卫辉李新景西)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卫辉韦庄、卫辉郭坡、卫辉李亨屯村、卫辉郝村(工程地点为卫辉韦庄、卫辉郭坡、卫辉李亨屯村、卫辉郝村)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辉县白古潭、辉县姬庄、辉县水寨窑、辉县五冲河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同日双方就原阳李堤、原阳娄王屋、原阳双楼王、原阳前马庄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就卫辉田窑、卫辉东张庄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辉县河西村、辉县羊郊、辉县百泉村北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辉县北张庄、辉县新孔庄、辉县张志屯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辉县渔村、辉县赵和庄、辉县市赵固新社区、辉县三合店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卫辉南李庄、卫辉邵庄、卫辉张武店面粉厂基站土建及机房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5月16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原阳县桥北胡庄、原阳拾渠、原阳丽江路107国道基站土建及机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7月1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原阳梁寨村、原阳田园牧歌基站土建及机房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7月25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卫辉天华市场、卫辉仿古街西、卫辉戴庄、卫辉贺生屯基站(高铁)独管塔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2016年7月27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辉县中药厂、辉县高庄乡孙村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2016年7月29日,铁塔新乡公司与永川公司就卫辉李良屯基站土建及机房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李建勇的手章,永川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由陈健会签字。就上述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项目,2015年9月1日,以正旭公司为管理人,以姬用生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峪河渔村、辉县赵固新社区、新乡县心连心家属院、卫辉贺生屯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刘运伏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恒大金碧天下售楼部新建、原阳县绿地小区、辉县占城何张莫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李海伟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娄王屋、原阳前马庄等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姬某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薄壁张志屯、辉县三合店、辉县上八里白古潭、辉县高庄孙村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路某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太平镇陈庄、原阳回湾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刘爱民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县桥北胡庄、原阳县双楼王、辉县王敬屯赵和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目标合同书各一份。2017年3月12日,以正旭公司为管理人,以赵同生为目标完成人,就卫辉沿定街移动、卫辉李新景西、卫辉戴庄、卫辉仿古街西、卫辉天花市场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张建华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峪河姬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姬燕林为目标完成人,就卫辉李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袁振国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县韩董庄拾渠、原阳丽江路107国道桩基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刘软堂为目标完成人,就新乡县东曹庄北、新乡小屯移动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姬存生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羊郊、辉县河西村、辉县市中药厂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郝军海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市吴村常洛、辉县市峪河新孔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目标合同书各一份。2016年3月1日,以正旭公司为管理人,以姬爱林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百泉村北、卫辉安都乡恒诚面业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赵玉军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路寨中桑园、原阳梁寨村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孙清林为目标完成人,就卫辉东张庄、卫辉南李庄、卫辉韦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姬保群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吴村五冲河、新乡县中联碳素厂门口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韩九虎为目标完成人,就原阳李堤、辉县赵固北张庄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以张安山为目标完成人,就辉县水寨窑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目标合同书各一份。2016年1月1日,以正旭公司为管理人,以贾平喜为目标完成人,就卫辉梨园北、卫辉李亨屯北、卫辉山庄村、卫辉田窑、卫辉李亨屯、卫辉张武店面粉厂、卫辉邵庄、卫辉秦窑、卫辉郭坡、卫辉郝村基站的土建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目标合同书一份。上述施工目标合同书约定各目标完成人按照原告所指派的基站范围建设工程工作完成后工资奖金的发放标准及支付方法等。在各目标完成人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铁塔新乡公司、施工单位永川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项目施工的工作内容等予以核实,并据此内容制作了施工费计价清单,计价清单分别由建设单位铁塔新乡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永川公司由陈健会或牛平安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建设单位铁塔新乡公司、参建单位永川公司及审计单位对上述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确定了审定金额,并就所施工的工程制作了工程审计定案表。建设单位铁塔新乡公司加盖了单位的相关印章并由有关工作人员签字、审计单位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参建单位永川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陈健会或牛平安签字。根据审计定案表所审定的金额,以永川公司名义而由原告方施工的本案所涉的全部基站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共为5564129.51元,建设单位铁塔新乡公司已支付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尚欠工程款为4578188.18元。原告根据与各目标完成人所签订的施工目标合同书,在各目标完成人就合同约定的基站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各自目标合同书的约定就相应基站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支付于各目标完成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永川公司、铁塔新乡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永川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合同,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根据常某等与被告永川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常某、陈健会等人的当庭证言及原告与目标完成人所签订的施工目标合同书和2015年基站审计定案表中签字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铁塔新乡公司2015年基站建设的框架合同等是由被告永川公司、铁塔新乡分公司所签订,但被告永川公司在承接铁塔新乡公司的相关基站工程后,又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基站全部工程转由原告正旭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永川公司通过与原告正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正旭公司施工的行为属转包行为。且由于原告正旭公司无相应的资质,故该转包为非法转包,本案被告永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非法转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方对所转包的铁塔新乡公司的相关基站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此原告应为被告铁塔新乡公司2015年基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正旭公司以铁塔新乡公司为被告并提出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正旭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永川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问题,即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188.2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永川公司偿还工程款985941.33元问题。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其向被告铁塔新乡公司交纳了该款项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川公司偿还工程款985941.33元的问题,该985941.33元工程款是被告铁塔新乡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履行其与被告永川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而根据永川公司与代表原告的常某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款的分割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工程价款的1.5%作为甲方(永川公司)应得的施工管理报酬(工程价款参照合同价款,以结算价款为准),但不包括税款等费用,其余利润归乙方(原告方),甲方(永川公司)不承担乙方(原告方)的投资亏损。虽然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协议约定的相关税款等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永川公司并未进行账目结算,且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的不同,原告的该请求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188.2元问题,虽原告与被告永川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依法向工程发包人被告铁塔新乡公司主张工程款,虽被告铁塔新乡公司认为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为实际施工人应尚欠农民工的工资,本案该前提并不存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铁塔新乡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在相关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在其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永川公司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所签订的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基站建设的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均认可发包人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已向被告永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85941.33元,该款应在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由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所代表的被告永川公司及审计单位参加的工程审计定案表所确认的数额,原告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的总价款为5564129.51元,扣除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已支付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985941.33元,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尚欠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为4578188.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188.2元,已超出了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尚欠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应按尚欠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4578188.18元支付原告。对于上述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铁塔新乡公司认为其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并未与被告永川公司进行结算,其公司尚欠被告永川公司的工程款不能确定,且被告永川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也不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进行抗辩。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所发包的基站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审计定案表所审定的金额确定的,原告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对审计定案表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对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已支付被告永川公司工程款985941.33元也无异议,而被告永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此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尚欠被告永川公司工程款4578188.18元并无不妥。被告铁塔新乡公司认为根据框架合同约定被告永川公司未提供发票因而其公司可迟延支付工程款,虽框架合同对提供发票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本案所涉工程审计定案距今已两年有余,且被告永川公司对案涉工程纠纷的处理态度消极,被告铁塔新乡公司对此也未积极主张权利,仅以提供发票问题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妥。此外被告铁塔新乡公司以法院已对案涉款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导致该款项无法处分进行抗辩,但由于被告铁塔新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明确,且诉讼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措施并未对该工程款的处理产生现实处分,不应成为阻却工程款支付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8188.1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5元,由原告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41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