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057号
原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B座1单元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615912。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冯湾社区10号楼3门栋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754063713。
法定代表人:袁胜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景,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19号的房屋4-7层西、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863271。
法定代表人:尹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景、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岭、郭照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1278.2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1127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铁塔公司发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华兴公司。后被告华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承建,原告召集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施工,案涉工程均按时、按质完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1278.2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特依法起诉。
华兴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华兴公司原大股东夏连箱于2015年引入,具体与发包方铁塔公司对接合同款项支付、实际施工、发票开具等均由其主要负责。华兴公司后发现夏连箱存在违规及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于2016年9月被公司劝退,但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结清,遗留的工程也未进行交接。现原告向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未证明其与夏连箱的关系和相关约定。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说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华兴公司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铁塔公司辩称,一、铁塔公司与原告正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铁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正旭公司对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项目》(以下简称《2015年基站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铁塔公司与华兴公司,且涉案基站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具发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主体均为华兴公司,故铁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铁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铁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完成支付,原告无权要求铁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铁塔公司与华兴公司就《2015年基站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华兴公司共计承建84个基站外电引入项目,审定/报账金额共计1747359.89元,铁塔公司实际付款1747359.89元,即铁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铁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根据合同约定,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华兴公司向铁塔公司开具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铁塔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1.根据《2015年基站合同》第四条(二)付款方式中约定,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华兴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付款通知书、付款发票、审计定案表等证明材料。2.本案中,CTC-HYZZ-2017-008057、CTC-HYZZ-2017-005656两个基站项目,华兴公司仅开具26070.96元发票,剩余11173.27元(因未审计,为暂定金额)华兴公司未向铁塔公司开具发票、未进行审计定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证明材料,故该二基站未达付款条件,铁塔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铁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因华兴公司未向铁塔公司提供涉案84个基站的工程质量保修证书,根据《2015年基站合同》第四条第3.6项约定,该10万元保证金未达到退款条件。综上所述,铁塔公司应付工程款1747359.89元,实付工程款1747359.89元,且铁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铁塔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基站电源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基站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工程。2、工程内容:基站电源引入施工,详见附件6,根据不同基站类型及建设方式,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第二条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分批完成,各单项工程以甲方与乙方在工程实施前签订的订单合同(附件1)工期要求为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相应延长工期。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1、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或服务的最高限额为154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肆万元)。本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计(甲方自行审计,或甲方委托专业机构审计)后确定的价款。(二)付款方式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4订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乙方按审计结果开具审定金额扣除全部已付款的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若甲方已支付的价款超出审定金额,超出部分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当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付款依据:终验报告、工程审计报告或审签单、付款通知书、付款发票。3.6质保期满后,甲方审核工程无问题,乙方凭本合同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和工程质量保修证书,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退还履约担保。在质保期内,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扣除部分直至全部履约担保,给甲方造成损失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甲方有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4、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人民币,乙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乙方违约或其他应当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甲方扣除后,乙方应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2、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起算,期限为6个月。在质保期内,确属乙方质量问题的,由乙方无偿负责维修”。后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基站工程项目交由正旭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26日,正旭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5年3月31日,正旭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5年6月15日,华兴公司向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5年11月4日,华兴公司扣除中标服务费8544元后,向正旭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1456元,剩余10000元作为诚信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2015年6月29日,正旭公司向华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尚未退还正旭公司。2015年6月30日,华兴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款尚未退还华兴公司。
上述涉案基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投入使用。华兴公司审定、报账金额共计1747359.89元,铁塔公司实际付款1747359.89元,其中合同编号为CTC-HYZZ-2017-008057、合同编号为CTC-HYZZ-2017-005656的两个基站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1173.27元(因华兴公司未向铁塔公司开具发票、未进行审计定案,该工程款11173.27元会有上下浮动),铁塔公司未支付。华兴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华兴公司支付正旭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华兴公司支付正旭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2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铁塔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2015年基站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将涉案基站工程项目交由正旭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基站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半年质保期,铁塔公司已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47359.89元,华兴公司向正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0元。庭审中,正旭公司称2016年华兴公司共计开票181372.29元,正旭公司应向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7254.9元(181372.59元乘以4%),故其可主张华兴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为490104.99元(1747359.89元-1250000元-7254.9元=490104.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华兴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故正旭公司向其支付的诚信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予退还,以上保证金共计110000元。但正旭公司主张该诚信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正旭公司主张华兴公司与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款因华兴公司未向铁塔公司开具发票、未进行审计定案,该款数额会有上下浮动,本案不作处理。华兴公司及铁塔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104.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静
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