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执异292号
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杨,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苌川。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凤兰,女,汉族,1946年3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新朝,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苌川,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建平、陈凤兰、王新朝、苌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程款1627.5592万元,案外人对该1627.5592万元中的5564129.53元享有实际权利。2015年8月,案外人以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签订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后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该项目。案外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建筑施工投资,已出资工程款四百多万,现该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3月12日,案外人共计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5564129.53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享有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基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与执行标的工程款无直接关系,而案外人系该工程款的最直接实际权利人,***无权获取异议人享有权利部分的工程款,应排除执行该工程款。请求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并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程款1627.5592万元中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5564129.53元,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目的,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建平、陈凤兰、王新朝、苌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119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7年2月10日,我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凤兰、王新朝、苌川享有的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同日,我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23号之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协助以下事项: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1627.5592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系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称对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工程款1627.5592万元中的5564129.53元享有实际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杜文龙
审判员  马 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