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82财保5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铁塔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A单元A28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1738345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旭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座*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615912。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782财保56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复议称,你院2018年3月22日向我公司下达(2018)豫0782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豫0782财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在你院的两份法律文书送达之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铁塔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铁塔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一字第423号),对我公司应付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工程款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处分。也就是说,新乡铁塔公司与永川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先行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因此永川公司在我公司已经没有可以支付的工程价款。你院此时下发裁定对永川公司在我公司应付工程款4578188.2元予以冻结,属重复冻结行为,且你院冻结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最终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因该工程还未进行最终的第三方工程审计结算,我公司应付永川公司的工程价款属于不确定状态。故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782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豫0782财保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河南省铁塔公司2017年2月10日收到郑州中院(2015)**一字第4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河南省铁塔公司2017年2月10日收到郑州中院(2015)**一字第423号之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1627.5592万元;3、河南省铁塔公司2017年2月10日收到郑州中院(2015)**一字第42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的到期款项。
被申请人河南正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铁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申请人采取冻结财产保全措施。新乡铁塔公司与河南省铁塔公司一样,都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框架施工合同是由新乡铁塔公司招标,并由新乡铁塔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河南省铁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当中认可河南省铁塔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铁塔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向新乡铁塔公司下达任何文书。郑州中院协助执行的对象是河南省铁塔公司,而河南省铁塔公司与永川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河南省铁塔公司对永川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郑州中院对河南省铁塔公司下达的所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一字第423号之五根本就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为河南省铁塔公司下达,应由河南省铁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与新乡铁塔公司无任何关系。二、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委派的业务经理***和申请人三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出具了审计定案表,数字清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河南正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河南省铁塔公司与新乡铁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7月17日永川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服务费收取通知书各两份;3、2015年8月8日新乡铁塔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两份;新乡铁塔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两份;2016年5月16日新乡铁塔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的关于《新乡铁塔公司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备忘录两份;4、2016年6月29日新乡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回单两份;2016年9月29日新乡铁塔公司记账凭证两份、永川公司为新乡铁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5张;5、案涉工程统计汇总表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河南正旭公司为与复议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及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豫0782财保5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应付永川公司工程款4578188.2元予以冻结。从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新乡铁塔公司与河南省铁塔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新乡铁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标,并以新乡铁塔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款已经新乡铁塔公司审验核算,与河南省铁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郑州中院因执行另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铁塔公司下达(2015)**一字第4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南省铁塔公司协助冻结另案被执行人永川公司在新乡铁塔公司2015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的到期款项。郑州中院协助执行的对象是河南省铁塔公司,郑州中院并未向新乡铁塔公司下达任何文书。两者之间是并无关联的执行行为。本院依被申请人河南正旭公司申请作出(2018)豫0782财保5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应付永川公司工程款4578188.2元予以冻结,不构成重复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正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在诉前和复议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复议申请人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验核算,永川公司欠被申请人河南正旭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确定的。故复议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新乡铁塔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