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1355号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辛张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新科。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纳入调解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42591.4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自2012年3月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2591.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
1、销售单20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2591.4,其中130张销售单系原件,共871618.9元,72张销售单原件在被告处,原告留有销售单结算件,共270972.5元,该单据原件在对帐时被告核对后未交还原告。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新科,马新科、肖湘阳系公司大股东。
3、录音三份,分别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科,大股东肖湘阳及财务肖艳丽(肖艳丽是大股东肖湘阳之姐)录,该录音证明是承认销售单上签字的宋清德、贾中才、蒋俊伟、吕金生、孙宝玉等人系被告职工,其大股东也认可拖欠货款事项,其财务认可原来20多万单据的原件在被告处。
4、葛某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168148.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来往较多,及拖欠货款的情况。
5、证人葛某、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共拖欠货款1142591.4元,其年年向被告催要,要求归还货款;同时王某证明了于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的录音情况。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等货物,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计202张,其中72张销售单已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计114259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塑料管材等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能及时清偿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42591.4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