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123号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辛张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马岗社区原小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新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长通公司)诉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瑞信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申25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本案,并作出(2019)豫10民再1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许昌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42591.4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自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自2012年3月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2591.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瑞通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没有异议,但经被告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19041.8元,扣除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扣划执行的18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货39041.8元。2、根据原告在原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单据可显示被告所支付货款是价税合计款,即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被告用于抵扣税款,但经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产生实际损失如下: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邮件上显示认可被告已付款1059173.5元,按17%计税,税款180059.495元;2、魏都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瑞信公司18万,按13%计税,税款应为23400元;两项合计203495.495元。综上,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方无法抵扣的税款203495.495元已远超被告剩余未付货款39041.8元,被告现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
1、销售单20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2591.4元,其中130张销售单系原件,共871618.9元,72张销售单原件在被告处,原告留有销售单结算件,共270972.5元,该单据原件在对账时被告核对后未交还原告。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新科,马新科、肖湘阳系公司大股东。
3、录音三份,分别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科,大股东肖湘阳及财务肖艳丽(肖艳丽是大股东肖湘阳之姐),该录音证明是承认销售单上签字的宋清德、贾中才、蒋俊伟、吕金生、孙宝玉等人系被告职工,其大股东也认可拖欠货款事项,其财务认可原来20多万单据的原件在被告处。
4、葛某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经对账,被告拖欠货款1168148.5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来往较多,及拖欠货款的情况。
5、证人葛某、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共拖欠货款1142591.4元,其年年向被告催要,要求归还货款;同时王某证明了于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的录音情况。
6、(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葛某、王某出庭作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销售单202张: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长通公司所称的130张销售单原件,实际指的是第②联“收料方会计”联,经我方核对,结合长通公司提供的“瑞信公司债务清单”(该清单为长通公司诉讼标的来源),其实为130个数据,非130张销售单原件,扣除其中重复单据,实际单据仅有127张,而该127张单据中,有伪造的单据以及双方已清账的单据,具体单据编号、金额如下:⑴、2012年7月26日开出的2012-07-161号单据(原卷宗第75页),金额16320元,该单据并无瑞信公司人员签字,上面“马新科”的签字系伪造的,而且该单据明显与同时期其余单据格式、模板均不相同,不予认可,该金额应予扣除;⑵、2012年9月12日开出的2012-09-020号单据(原卷宗第86页)、2012年12月28日开出的2012-12-142号单据(原卷宗113页)、2013年1月16日开出的2013-01-052号单据(原卷宗115页)、2013年3月12日开出的2013-03-057号单据(原卷宗116页)、2013年3月14日开出的2013-03-073号单据(原卷宗117页),金额分别为3000元、150元、1650元、22036元、22500元,合计49336元,该5份单据均非双方结账单据,系第⑤联“出门联”,且明显与同时期其余单据格式、模板均不相同,不予认可,金额应予扣除;⑶、原告提供的“瑞信公司债务清单”显示的最后一笔款项56元,卷宗显示2013年6月19日开出,单号为2013-06-088号(原卷宗163页),该单据非原告所称的原件第②联“收料方会计”,而是第③联“单位结算”,按长通公司的观点其也无销售件原件,瑞信公司已付款,应予扣除。
2、关于长通公司所称的72张销售单结算件(第③联)在其公司处,而销售单原件(第②联)在我公司处的单据,对证据及证明目均有异议,长通公司提供的72张单据,经核实,实际只有61张,该61张单据只有56张单据系第③联“单位结算”联,有5张单据(编号:2012/3/051、2012/4/123、2012/4/251、2012/4/252、2012/4/260)均是长通公司单方记载的第①联“发料方记账员”联,该单据上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明显与同时期其余单据格式、模板均不相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要求我方付款的依据。且长通公司无权依据第①、③联向我公司主张款项。根据我公司与长通公司的结算流程,即在我公司与长通公司的结算中,长通公司提供其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票据模板,一式5联,该5联单据均由长通公司保管持有,我公司人员收货或提货时按长通公司要求在单据上予以签字,长通公司持第②联“收料方会计”向我公司要款,我公司付款后,将第②联“收料方会计”予以收回,收回该凭证视为双方对该笔账单结算完毕,不可能今天原告持第②联“收料方会计”要求我公司付款,明天再拿出相同编号的第③联或第①联、第⑤联要求我公司重复付款,显然不合常理。所以,凡长通公司无法提供第②联“收料方会计”的款项,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长通公司如果认为我方收回第②联却未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却未能举证。通俗地讲,第②联“收料方会计”相当于欠条,长通公司应举证证明我公司收回了欠条却未能付款。
对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录音三份有异议。录音内容不符合常理,诱导性极强。
葛某对账单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长通公司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虚假陈述,该对账单根本不是欠款单,而是双方已清账的对账单。从以下两点可以看出:①“葛某对账单”共8竖列,后三列(6、7、8列)有两处显示有“已付”、“下余”字样,后面均有对应金额,而对账单最后合计款项是第5列的总合,金额1168148.5元,说明该金额根本非欠款数额,该对账单也非欠款证据,也能够说明葛某当庭作伪证;②“葛某对账单”最后72个单据编号(实为61个单据编号,即从2012-3-1至2012-4-260)与其向法院提供的“瑞信公司债务清单”中2012年5月之前(不含5月)的前72个单据编号(实为61个单据编号,也是从2012-3-1至2012-4-260)均相同,但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42591.4元的依据是其向法院提供的“瑞信公司债务清单”中合计数额,为何该“瑞信公司债务清单”只含有“葛某对账单”最后61个单据编号,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葛某对账单”其余单据款项我公司均已支付,事实上,我公司确已支付“葛某对账单”上全部款项并收回该对账单中所有的第②联“收料方会计”,而根据正常的记账规则来说,已结账和未结账应分别标注,但“葛某对账单”却并未标注,故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陈述认定该61张单据未付款,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王某与葛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与葛某均系长通公司工作人员,与长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极大的存在受指使作伪证的可能性,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年6月14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许魏证内民字第31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同时附有现场拍摄光盘、现场封存U盘及现场操作流程,证明原告长通公司王某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肖远莉发送的电子邮件情况,该电子邮件中显示了原告向我公司发送的7份统计表格,具体表格情况如下:①第1份表格与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瑞信公司债务清单”相同,上面明显有黄色字体标注“抵”字样;②第2份表格系关于“抵”情况又单独制作表格;③3份“退回管厂、已给申领单未领货、拉回管厂”的表格;④付款明细表格;⑤“使用及退回明细表”。说明:电子邮件中“前期已给领货单需要抵减明细”金额计56818元;“退回管厂表格”金额计26559元(未完全包含长通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金额,实际金额应为51176.6元);“已给申领单未领货”金额计44300元;“拉回管厂管子”金额计436500元。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葛某作伪证,两个证人证明我公司尚欠款114万多系虚假证言;2.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实,公证书中的王某向我方发的电子邮件中均系原告一方所作的账单表格,在账单中原告自认有应扣除的款项,但原告却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截止原告在原一审起诉时,我公司实际仅欠款项219041.8元,扣除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扣划执行的18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货39041.8元。
证据二、许昌市移动公司工程建设部申领单4页,该证据系我公司与长通公司同时承包移动公司工程时,我公司中标劳务部分,长通公司中标材料供应部分,我公司向移动申领材料,移动公司开具申领单,我公司持申领单到长通公司领料并将申领单原件交与长通公司,该4页所显示材料数据与长通公司给我公司所发邮件中“已给申领单未领货”表格数据完全一致,再次证明长通公司所起诉的数额不实,存在应扣减未扣减的情形。
证据三、我公司持有的编号为2012-04-123的单据1份,系第②联“收料方会计”,该联单据明显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编号的单据(原卷宗第222页、在原告称72张无销售件原件的单据中)不同,原告提供的系第①联“发料方记账员”,上面内容均系手写,而我方所持单据内容全为机打,证明原告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告根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向我公司主张没有72张销售件原件的货款。
证据四、原告工作人员赵新丹、崔永全(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中的所谓“销售单原件”即“收料方会计联”中发货方均是该二人签字)给我公司出具的收到退回材料的收据7份。证明:1.证明原告已收到我公司退料,具体退回材料为:1、PE180139.6米;2、PE15033米;3、PE110108米;4、PE80276米;5、七直425.5米;6、40/331571.8米;7、七孔盘管402.5米;8、MPP2009米;9、MPP16014.4米;10、PE20013.2米;11、PE1602.5米;12、PE1602.5米;13、28/321614米。上述退回材料的款项,原告均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全部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系错误的;2.证明邮件系长通公司王某所发,因为其中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3日的两份收据所显示退回材料有6种型号的材料的退回数量与邮件中的该6种型号的数据完全相同,分别为①MPP2009米、②MPP16014.4米、③PE20013.2米、④PE1602.5米、⑤PE3152米、⑥28/321614米。其他型号的退料数据与收据中的数据也有相同的。
证据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葛某、谢阿娜出具收到条3份,证明原告公司收到我公司退回的管材,与原告给我公司发的邮件中的“拉回管厂管子”的表格数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包含了应扣而未扣的数额。
证据六、瑞通公司办公室人员肖远莉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中长通公司王某向其邮箱发送的邮件,而且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王某的录音证据中有王某与肖远莉的录音,证明瑞通公司与长通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有对公的电子邮箱,该邮箱并非我公司的电子邮箱,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的电子邮箱,并且该邮箱中的邮件不属实,与我公司账单不一致。该邮件中的内容显示瑞信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6万元;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有72张销售单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仅提供了一张,无法核实,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72张销售单予以核实。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7张单据中,有4张是在2012年3月1日之前,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公司主张的是2012年3月1日之后的货款。对于7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张收据的签字人员是否为我公司的员工需要核实。第五组证据中的三张单据有异议,葛某系我公司员工我们认可,谢阿娜需不是我公司员工。三张单据中显示为残管有窟窿,应当不予折扣。肖远莉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且是管理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二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中72张没有第2联原件的现款销售单不予认可,对另130张中没有第2联原件部分有异议,该130张单据中大部分有第2联原件,由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用于原告向被告结算时使用;72张系第3联,原告称第2联已交被告结算,但没有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葛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举出肖远莉的证言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举出的第四组证据对账单与被告举出的第一证据对账单中所反映内容及被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对该130张单据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2张第3联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举出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退料及原告部分未领取的事实,因上述130张单据业务发生在2012年3月1日之后,故对被告举出的2012年3月1日之前4张退料收到条不予认定,谢阿娜原告不予认可系其单位职工,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退料收到条予以认定。对许昌市移动公司工程建设部申领单4张没有原件予以印证,且无原告方签字盖章,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管材等货物,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计202张,其中72张销售单已交给被告,日期均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之前,被告认可收到第二联单子,但双方已算过账。另130张销售单系原件,日期在2012年5月1日之后,共计货款871618.9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26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8659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5615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279000元[(2000米×24盘+1000米×14盘)×4.5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计575744.9元(871618.9元-2600元-8659元-5615元-27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已执行被告180000元并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塑料管材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5744.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575744.9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院已执行被告的18000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可一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7484元,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