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再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新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王翔宇(实习),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辛张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10民申25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律师、王翔宇(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瑞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缺席审理的送达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故意向法院隐瞒其明知的我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导致法院无法找到我公司,将诉讼中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公告送达,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诉讼权利。
1、被申请人长通公司的出庭证人王某系长通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王某知晓我公司工人常年居住地东区马岗社区,并在多次对账过程中多次走访我公司位于东区马岗社区的库房及生产场地,我公司库房及生产场地从2012年至今仍在该地,未变更;
2、被申请人的证人王某提供的多份录音材料(被申请人立案前2个月刚进行的录音)能够证明其掌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对帐人员多人手机号码,而公司相关人员电话号码长期使用没有停机、换号的情况;
3、王某掌握我公司对帐人员电子邮箱号码,2017年对帐期间双方多次进行过电子邮件往来,邮箱均有记录;
4、被申请人公司的大股东晁利红,其爱人冯艺元系长通集团实际控股人,冯艺元与我公司的大股东肖湘阳、肖湘阳父亲肖辉煌均系许昌长途电信线路局职工,且肖辉煌与冯艺元为多年上下级关系,晁利红、肖湘阳父母都在许昌长途电信线路局家属院居住,肖湘阳父亲肖辉煌自冯艺元进入许昌长途电信线路局工作自今未搬迁过住址。
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我公司营业场所、生产场地,也均能够联系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但却拒不向法院提供信息,故意促成法院缺席审判,以达其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我公司直到2019年6月4日得知公司帐户被查封才知晓该案的存在。故本案送达程序不当,因不可归责于我公司的事由导致我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
(二)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伪证,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当庭作伪证,希望法院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对此,我公司不仅有证据能够证明,且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的证人葛某、王某均作伪证。
葛某证言中称2017年其公司王某与我公司对账,我公司认可欠款114万多元,该证言根本不属实。我公司自始未认可欠款114万多元,也无从得知证人该项证言的来源何处,而根据王某的录音恰恰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给付被申请人一、二百万元款项,而被申请人自始未开具发票。另外,葛某系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有极大的存在受指使作伪证的可能性,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王某系被申请人财务人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采信度极低。其次,王某于2017年7月6日曾向我公司财务人员肖远莉的邮箱发送“双方往来帐目及用料退料明细帐”的电子邮件,王某发来的帐目中有一份系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债务清单表格,该清单表格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瑞信公司债务清单”完全相同,表格显示的单据编号也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即202张销售单的编号完全相同,该电子邮件的清单中被申请人自行在其中11笔单子(金额合计56818元)上均用黄色标注“抵”字样,又另外制作电子表格单独列明,该11笔单子系我公司已用材料抵帐给了被申请人,应予扣除,而11笔单子也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所谓202张销售单中130张销售单原件中。另外,除了黄色标注的“抵”字样外,王某所发的电子邮件中还有“退回管厂、已给申领单未领货、拉回管厂”三种应予扣除的清单表格,王某还发有“瑞信公司使用及退回明细表”的汇总清单表格。该电子邮件能够说明王某明知其公司与我公司的实际欠款在扣除上述应扣除项目外已不足30万元却故意向法院隐瞒真实的债务信息,当庭作伪证证明我公司尚欠110多万元,该110多万元不知从何而来。再者,既然王某通过录音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依常理应在录音明确大致我公司欠款金额,王某为何不在录音中直接向我公司予以明示实际欠款数额,其显然是在规避,怕我公司不予认可,可见录音内容不符合常理,诱导性极强。
2、被申请人对其向法院提供的第4组证据故意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第4组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均显示为“葛某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拖欠货款1168148.5元”,该对帐单根本不是我公司欠款数额,而是双方已清帐的对账单,我公司专门在后面对该对账单进行了解释说明。
4、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72张无销售单原件的单据中存在伪造的单据,其中编号为2012-04-123的单据(卷宗第222页)系伪造的,该单据系第①联“发料方记帐员”,上面内容均系手填,而我公司所持有的第②联“收料方会计”上内容均系机打,一式五联的单据,不可能一联系手写,另一联系机打;且卷宗第220页至229页的单据明显与同期单据不符,均系手写也无我公司人员签字,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伪造证据,也足以印证该所谓72张无销售单原件的单据根本非欠款单据,被申请人不能持该72张单据向我公司主张欠款。
5、诉讼中,被申请提供的编号为2012-07-161号单据(卷宗第75页)系伪造,该单据并无我方人员签字,上面“马新科”的签字系非其本人签字的,而且明显与同时期其余单据格式、模板均不相同。
被申请人长通公司辩称:自2010年起,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供货,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答辩人收到货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欠付货款金额为1142591.4元。销售单共计202张,其中130张销售单系原件,共871618.9元,该原件中虽然有小部分销售单是其他联,但均是由被答辩人员工签字,并且在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对871618.9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另外有72张销售单系复印件,共270972.5元,该单据原件在对帐时被答辩人核对后未交还答辩人,在录音中被答辩人也认可拖欠货款事项,其财务也认可原来20多万单据的原件在被答辩人处,该270972.5元货款也应当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申请人,因为申请人自身过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四组新证据,一是公证书,证明被申请人财务人员知道申请人电子邮箱地址,在其发送给申请人的表格中,被申请人自认的申请人的欠款数额与起诉状严重不符,其中注明已相抵的仍然重复计算;另外提供被申请人或其职员所打7张收到条,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已将部分货物退回,而在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将该部分货款扣减;另提供发票及单据,主要证明被申请人对同一笔货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其提供的用于结算的发票联与申请人结算的发票联不一致,涉嫌虚假诉讼。
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和经济往来关系,且双方现在仍在继续营业,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一致,仍然向法院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和申请人不用的手机号码,且在一审开庭前二个月被申请人还对申请人进行了录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营业地址和联系方式是明知的,但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在传票被退回的情况下,并没有核实原因,一审送达程序不当。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欠货款数额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秦建忠
审判员 袁 野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冉红友
书记员田浩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