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6号
原告: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间市留古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8703246XJ。
法定代表人:甄振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洋,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伟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9日,作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被告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裁决与事实不符。
**答辩称,1、我们与公司的劳务报酬是原告公司甄振奎亲自打给我们的,有银行流水证明;2、与公司签订的受伤赔偿的费用也是公司甄振奎打给我的;3、我们从事的铁塔安装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工程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北方伟业公司承建咸丰县境内的铁塔安装工程。2019年2月17日,**一行五人自带车辆和工具到北方伟业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程从事铁塔安装工作,**与北方伟业公司咸丰县境内的铁塔安装工程负责人姜浩达成口头协议,以安装一个铁塔6000元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给**。北方伟业公司与**结算后,**在扣除车费、生活费后再与其一起务工的另外4人结算工资。2019年2月19日,**在咸丰县清坪镇××组安装铁塔下山时摔伤,后到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天。出院后,**未再到北方伟业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地上务工,与**一起务工的人员也离开了北方伟业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地。2019年3月18日,**与北方伟业公司达成《工人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北方伟业公司支付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200元,另支付安装铁塔费用尾款1800元,共计32000元。2019年9月3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9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9]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6月3日起与北方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方伟业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2019年10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保险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玖仟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应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这一要件,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福利待遇。**到北方伟业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地务工,其采取的是自带车辆和工具,按照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除在铁塔安装工作中接受北方伟业公司监督管理外,其他方面并不需要接受北方伟业公司的管理。当事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议,**在完成一定工作量后随时可以结算工程款后,随时可以离开北方伟业公司,其双方是属于劳务关系。庭审中,**自述出院后,即未再到北方伟业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地上务工。因此,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行为并不受北方伟业公司直接管理或支配。故**与北方伟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方伟业公司诉请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与北方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开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