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5民初2161号
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8110494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婧,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3836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翁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