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原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1804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运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奇,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文志沥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被上诉人六安文志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蚁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汇总结算单以及补充协议未经质证,一审未依法送达证据,程序不合法。合同相对方韦琪未到庭确认结算单据,且结算单据以及补充协议无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印章,一审对此予以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也遗漏了重要诉讼参与人。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韦琪为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的现场代表,并未得到授权可以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变更合同的权利,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现有的汇总表结算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暂定面积以及审计结算面积相差过大,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误差,也不可能相差近75000平方厘米。同时,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以安徽蚁工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支付节点为依据,目前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业主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同样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认定的利息远超过损失范围,即使在结算后支付利息,也应当参照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辩称:韦琪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安徽蚁工建设公司负担。双方的合同签订是由韦琪作为代理人并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证明韦琪的履行职务行为是经司授权。同时合同约定,韦琪代表安徽蚁工建设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签证测量、验收、结算对账在内的全面工作。根据韦琪签订合同的经过以及韦琪对施工现场全面负责的事实,六安文志沥青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韦琪有代理权,退一步说,即使韦琪超越代理权,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9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一审以此为计算起点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7289.20元;支付违约金(以777289.2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3186.7元,自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查明:霍山县花园北路和淠河东路道路工程由安徽蚁工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11月6日,发包方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施工工期及质量、工程验收与决算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作出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5、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此时所有尚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在合同最末栏,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用手写体作出明确约定:“①双方商定,工程结束甲方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乙方400万元整,②甲方在2019年6月7日前(端午节)支付100万元,③余款于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根本违约,此时所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违约损失至款清止。2018年11月18日,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现场代表韦琪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原单价11.80元每平方厘米变更为11.50每平方厘米,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725289.20元。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现场工作人员再次对该工程的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2000元。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共分四次累计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六安文志沥青公司与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777289.20元,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安徽蚁工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证据支撑,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蚁工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文志沥青公司工程款777289.20元;二、安徽蚁工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违约金(以7772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六安文志沥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负担445元,安徽蚁工建设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中,安徽蚁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审计定案函、测量图纸以及统计标准,证明经发包方审计,最终的沥青施工量为42251.65平方米,比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量少了将近2000平方米。

2.证人王某到庭证言,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韦琪签订合同以及对账结算系个人行为,并未与挂靠公司以及合伙人商量,同时施工量与审计量差距较大,韦琪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及合伙人利益的可能。

六安文志沥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审计函只是初审函,其中的沥青路面面积并未加盖印章。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审计数据对涉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涉案工程的合同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与韦琪、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关,且是否存在合伙也无证据证明。韦琪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在审理中,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对一审证据补充协议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是韦琪签订,未加盖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印章,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韦琪无权修改合同价格,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计算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厘米。

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对此问题将结合全案情况做分析认定。同时证人王某是基于合伙人身份出庭作证,因合伙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合同约定单价为11.8元,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11.5元,结算单确定的单价为11.8元;具体的价款计算方式为单价×摊铺面积(平方米)×摊铺厚度(厘米)。根据上述查明,对一审查明的补充协议价格计算方式予以纠正。对此之外的事实,二审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单价约定,经历了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以及结算确定。结算单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一致的,对于该单价是可以采纳的,同时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对补充协议不认可,因此对涉案合同单价应认定为11.8元。关于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经法庭询问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经办人韦琪,韦琪称结算时双方工作人员在场,现场测量确定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韦琪为安徽蚁工建设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包括签证、测量、验收与对账。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因此,对涉案结算单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以结算单为依据,安徽蚁工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是年利率24%,一审调整为基准利率4倍,并无不当。另外,一审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安徽蚁工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魏云松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记员 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