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1509号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马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奇,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丁伟。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志沥青公司)与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蚁工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志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77289.2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以777289.2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3186.7元,合计1010475.90元,自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蚁工建设公司承建了霍山县花园北路和淠河东路道路工程后,于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蚁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11.80元/m/cm;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于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根本违约,此时所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违约损失至款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派现场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7日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777289.20元(包括2019年3月27日双方确认增加52000元)。被告蚁工建设公司仅于2020年1月23日前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蚁工建设公司于本案开庭后递交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工程款未经结算,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3、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霍山县花园北路和淠河东路道路工程由蚁工建设公司承建。2018年11月6日,发包方蚁工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蚁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施工,并对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施工工期及质量、工程验收与决算及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5、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被告)违约,此时所有尚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被告)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乙方违约责任至款清。”。在合同最末栏,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用手写体作出明确约定:“①双方商定,工程结束甲方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乙方400万元整,②甲方在2019年6月7日前(端午节)支付100万元,③余款于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结算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根本违约,此时所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违约损失至款清止。2018年11月18日,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蚁工建设公司现场代表韦琪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案涉合同原单价11.80元每平方厘米变更为11.50每平方厘米,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725289.20元。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再次对该工程的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2000元。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蚁工建设公司共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汇总结算单、补充协议、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志沥青公司与被告蚁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蚁工建设公司欠原告文志沥青公司工程款777289.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蚁工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蚁工建设公司的辩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证据支撑,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77289.20元;
二、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772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