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02民初7531号
原告:合肥启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
海区龙岗开发区新站居委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0096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京商商贸城K-5-1-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383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2023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原告合肥启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启力公司”)诉安徽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蚁工公司”)的起诉状,并于次月10日立为诉前调解案件。同年12月13日,本院将该案转为诉讼案件。
合肥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1971.3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12197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其质保金199457.76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199457.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5.判令被告给付围栏款8000元、违约金60985.69元、律师费3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将承建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安徽省南湖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就改造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方式等予以约定。工程完工经审计,总价为6098569元。期间,被告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下121971.38元至今未付。然,安徽省南湖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将审计金额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于被告。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且工程质保金、围栏款也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安徽蚁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安徽蚁工公司所在地法院,而安徽蚁工公司所在地行政辖区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对应的基层法院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签约的目的之一在于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符合业主要求;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经营合作伙伴”,甲方授权乙方承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内容的投资建设,由乙方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乙方还需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安徽省南湖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的4%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可见该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结合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完成结算并经过审计,以及安徽省南湖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仅涉及案涉合作协议本身,并不涉及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安徽省南湖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工程质量等纠纷,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需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结合《合作协议》第7页载明的第10款“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及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裁判)。”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