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肃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077437-3
法定代表人:王伯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占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永生,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8455元及利息(以最终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肃宁县骨伤科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5418.1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88.8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变更,造成了工程量增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78455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作为发包方要求原告即承包方进行修理、返工,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方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2、双方在实际的建设工程中确有工程变更情况,但就此就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也不准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如下:在建设工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变更的价款为469605元,该工程于2005年6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图纸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279150元,合同的总价款为288.8万元加上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469605元再减去已拨付的工程款2279150元,被告共欠原告1078455元工程款,利息我方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骨科医院的办公图纸;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工程款支付证书;5、骨科医院办公楼变更图;6、2003年11月18日骨科医院办公楼设计变更;7、中央空调管线预埋说明;8、2004年2月11日骨科医院办公楼设计变更;9、空调管线预埋图解;10、骨科医院办公楼施工变更;11、骨科医院办公楼变更单;12、骨科医院办公楼坡道增加挡墙施工项目;13、改电变更单;14、骨科医院办公楼施工增加工程项目;15、正骨医院办公楼基础用工;16、关于电梯的骨科医院办公楼工程增加项目;17、关于空调骨科医院办公楼增加项目;18、变更工程图纸5张。1号证据用于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88.8万元,2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变更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该图纸由河北华宁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3号证据证实该工程于2005年6月22日验收合格,4-18号证据用于证实工程变更的情况。在举证期内我方申请了对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我方主张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469605元,鉴于被告不认可该数字,我方申请鉴定。19、工程预算书;20、工程预结算书,该两份证据证实该工程变更后工程借款为3357605元。
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其中只有在2005年6月22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日期的记载,该日期是针对于竣工项目审查的内容所签写的日期,但是审查结论中“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规定”并不是建设负责人李中六签写,在报告的第6页虽有发包方的印章,但是在所涉及的六个单位中均没有签写日期,所以不能以该验收报告来确定符合验收合格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尤其是所谓的工程量变更的图纸,因为我方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的工程预(结)算书,费用计算表的编制日期是2004年9月26日,工程量报价表日期2008年7月1日,而且在该份预算书没有发包方的签章和确认,由此预算来主张469605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涉案工程是自2003年至2004年是主要施工期,按照2008年7月1日的价格标准进行报价显然不客观,在本案中需要说明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在施工工程中进行协商口头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当时对变更部分价格也没有确定,而且工程变更过程中也没有变更图纸。
被告提交证据:44张照片打印件,第11页可以看出东楼1楼的对外门脸楼,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24-25日有下雨的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有沙土存在,是该地的商户为了防止雨水倒灌堆积的沙土,之所以雨水倒灌是因为楼房主体下沉造成的。第8页照片中东侧楼因为购置件脱落而被全部敲掉了,因为购置件脱落而砸坏了医院员工李静的车辆,我方才让医院人员敲掉了。第3页照片显示其中3张,4楼楼梯存在严重的开裂,该页的右下角连楼梯和墙存在严重开裂,第1、2页因为墙体开裂导致的门窗玻璃破碎。第5页的照片中从外观看墙体已经明显开裂,以上证据证实该工程的主体和基础均存在质量缺陷。
原告质证称,1、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2、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骨伤科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缺陷、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鉴定意见质证称,该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结果数额遗漏了变更工程量中材料涨价部分,该部分价值十八万元,因此鉴定结果是不全面、不真实,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造价应在该鉴定结果基础上加十八万元。被告对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骨伤科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缺陷、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质证称,对工程缺陷的质证意见,该意见指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没有说明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名称,根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质量缺陷是指建筑质量不符合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因此其确定的质量缺陷,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的施工方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进行保修义务,鉴定的时间距被告开始使用时间已有十几年,而且鉴定的项目中没有工程主体缺陷,仅是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出现的问题,上述两项根据双方约定,早已超出保修期限,因此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所诉工程款无关。具体鉴定意见是分体说明中的第九项,载明商铺门开启不畅是桩基下沉导致,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桩基不再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因此桩基下沉导致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七项,鉴定意见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具有真实性,现在勘探可见该处的钢筋并没有外露,是否锈蚀膨胀根本无法确定。鉴定意见第五项确定的质量问题,是装修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的,而是按照工程的装修如挂白等事项,并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该种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无关。综上,涉案工程已使用十几年的时间,出现鉴定意见中所说的问题,完全是因自然老化、养护不当造成,鉴定意见也载明了大部分的问题是施工质量通病,说明这些问题是砖混结构的建筑,在长期使用后必然出现的现象,并非原告违反施工规范造成的。涉案工程不存在影响使用的安全因素,原告不应承担安全质量责任。对于维修方案,因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该维修方案与原告无关。而且该维修方案中包含了全部工程质量缺陷中与原告施工质量无关的项目,其中欧式构件的更换也违反了现行施工规范,欧式构件的更换设计安全问题,根据保修办法第十条规定,应该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维修办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主体不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价格评估报告书因为是根据上述维修方案确定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意见同上。
被告对骨伤科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缺陷、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质证称,我方对鉴定书、施工方案和维修方案没有意见,21号报告书所评估的价格只是在维修工程中按照维修方案施工时所产生的工料,并没有考虑在现场的施工过程中,会给被告的日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而产生的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骨伤科综合楼,合同价款288.8万元,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79534.6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9150元。骨伤科综合楼经鉴定存在部分施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00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7845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和增加工程量价款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88384.62元。原告主张因材料价格上涨增加工程款18万元,但其未能提交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二层以上后拨60万元,主体工程竣工前拨30万元,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拨60万元,剩余部分资金2005年9月10日前拨清”。第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其中26工程进度款支付如发包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延期拨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915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和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均系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对该施工质量问题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8384.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前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6元,由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承担11950元,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56元;工程量变更价款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宗波
审 判 员 倪 勋
人民陪审员 黄晓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