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6民初1403号
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宁县靖宁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0077437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戈迎春,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戈迎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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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素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孔祥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