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743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9431075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沙子货款2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利息,参考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力工程给延安市区供热管道修建工程,被告***多次强调是其个人和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供应沙子关系,与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发票证明上盖有印章。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其供应沙子,原告于2016年9月开始供应沙子,共供沙子13084.3方,被告自行结算后让原告开具了1444400元税务发票,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发票证明上也盖有印章,三被告方共付原告沙子货款96.8万元,被告***在2019年微信里认可下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原告供应石沫红砂事宜达成过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但答辩人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砂子货款,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22万元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数据计算来源。原告就本案纠纷在2019年6月10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和三和公司,2019年8月19日,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已经查清原告向答辩人供应沙子种类为石沫红砂,答辩人对原告所供应石沫红砂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等全部案件事实。庭后原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在宝塔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隐瞒了本案当时已经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于2019年11月25日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起诉至贵院,在贵院当庭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后,原告**再次撤诉。现又以答辩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三次起诉,实为隐瞒案件事实、浪费诉讼资源的虚假诉讼。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公司的唯一股东,***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就原告供应石沫红砂事宜达成过买卖合同,通过答辩人公司财务走账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是原告和***。但***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砂子货款,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22万元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数据计算来源。原告就本案纠纷在2019年6月10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和三和公司,2019年8月19日,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已经查清原告供应沙子种类为石沫红砂,***对原告所供应石沫红砂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等全部案件事实。庭后原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在宝塔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隐瞒了本案当时已经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于2019年11月25日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起诉至贵院,在贵院当庭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后,原告**再次撤诉。现又以答辩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三次起诉,实为隐瞒案件事实、浪费诉讼资源的虚假诉讼。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也表示知晓其就沙子供应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及**公司而非答辩人,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答辩人,2019年8月19日,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已经查清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向***供应沙子种类为石沫红砂,***对原告所供应石沫红砂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等全部案件事实。庭后原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在宝塔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隐瞒了本案当时已经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于2019年11月25日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再次起诉至贵院,在贵院当庭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后,原告**再次撤诉。现又以答辩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三次起诉,实为隐瞒案件事实、浪费诉讼资源的虚假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力工程给延安市区供热管道修建工程中,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建设。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独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沙子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子。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2016年12月15日向陕西省三和公司代开的1444400元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砂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供砂量为13084.3方,供应的砂子为石沫红砂。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就供砂货款476400元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撤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陕0602号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供砂货款476400元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撤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37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沙子货款22万元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灞桥区辖区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结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供应的砂子为石沫红砂,供应时的市场价为60元至65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西安市碑林区《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供应砂子的种类、数量均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供的砂子价格口头约定为92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该价格高出市场价格的30%,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1444400元税务发票”中包含他人供应的货物价款也均予认可。被告***在电话中虽有支付原告**22万元的意愿,但其已提出因自己对帐务不清而非因结算而作出的正确意思表示,结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货款应以实际的供应量和市场价格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220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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