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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3民初206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沙子货款22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利息,参考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履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工程给延安市区供热管道修建工程,被告李**多次强调是其个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发票证明上盖有印章。原告共向被告供沙子13084.3方,被告自行结算后让原告开具了1444400元税务发票,三被告共付原告沙子款96.8万元,被告李**2019年在微信中认可下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属于西安市灞桥区辖区。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XX层XX号房,被告李**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区XX城XX路XX号XX城XX幢XX**XX层XX号房,属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属于延安市宝塔区辖区。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询,原告选择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原告选择,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彭 悦 书  记  员   叶 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