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乐市科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84民初615号
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贸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丁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乐市科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乐市南环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平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新乐市科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实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乐市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新乐市块,土地证号为冀新国用(2002)字第11**号,被告计划开发此地,开发项目为盛世华庭小区。2009年被告委托牛素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世华庭住宅楼2号楼由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结算办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的2号楼进行了地基开挖、做垫层、搭建塔吊,购买了大量的砖、砂石等材料及其他工具等进行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小区手续未办妥,原告至今不能正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导致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新实业辩称,一、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并对各方面做了约定,但原告并未具体施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与案外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公司承建了小区2号楼、3号楼工程。由于土地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被告对案外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该项目工程量及发生的费用,在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3376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已得到解决。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主张权利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诉讼标的已经被我院(2016)冀018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所处分,原告的起诉与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冲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院的受理范围,可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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