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建安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不享有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工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庄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4】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被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8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890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再次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出具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关保险待遇,根据2016年河北省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4367×12=5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7.00元×11个月=48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00元×20个月=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00元×8个月=34936.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发生护理费100.00元/天×40天=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0天=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围场县御道口乡庄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劳动中不慎摔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给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37.00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3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因工受伤、相关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其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月平均工资3295.17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发生事故时,其年龄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因公受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因无直接证据证明***的具体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月平均工资3295.17元(39542.00元÷12个月)作为基数计算***应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42.04元(3295.17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6.87元(3295.17元×11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5日终止,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0元(3295.17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3295.17×8个月)。一审法院以2016年河北省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00元为基数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受伤时,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954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653.6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铖
附页: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