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

负责人:马宏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贸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丁庆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雄,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大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宏泰公司答辩称,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741,612.1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土木建筑工程、管道安装维修”。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南环路育才街顶管工程、南环路礼堂街顶管工程、南环路路新村顶管工程、南环路飞马顶管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称其按照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且合同的本身属于动用政府巨额资金,而分解成多个小工程合同的情形,根本不能通过新乐市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实际履行。被告又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数额,且未提供工程结算单证明其提供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2014年6月,新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顶管、东西小二层等工程预算进行评审。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出具新乐财评字[2014]第076号《评审报告书》。报告书记载“评审范围包括工程量核定、材料价格等……未发现增减项目,按预算项目施工……”。《2014年评审汇总表》中记载“1.新乐市交警队餐厅内装修送审金额49676.6元审定金额44754元审减金额4922.6元……15.路新村顶管送审金额为204118.94元审定金额为185530.79元审减金额为18588.15元16.育才街顶管送审金额为177680.76元审定金额为160137.92元审减金额为17542.84元17.礼堂街顶管送审金额为171790.56元审定金额为156905.16元审减金额为14885.4元18.南环路飞马顶管送审金额为265241.47元审定金额为239038.27元审减金额为26203.2元”19.总计1481577.76元审定金额1341121.37元审减金额140456.39元。”以上四项顶管工程审定金额共计为741612.14元。2014年6月6日田玉柱分别在《评审情况摘要、结论与建议》、《新乐市交警大队顶管、东西小二层等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评审情况汇总明细表》中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新乐市交警大队顶管、东西小二层等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评审报告》有“本报告数据仅作为招标控制价(标底)”的文字表述,属于作为预算性质的报告,不能作为决算性质的结算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政府审批涉案工程的文件并没有其公司名称,落款时间也在原告诉称的施工时间以后,本身自相矛盾,这样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审批。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27日付款方为新乐市交警大队,收款方为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四张。四张发票的金额与评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相一致,且发票右上角均有田玉柱的签字。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所谓“田玉柱”签名的票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施工和诉求的工程款数额。(1)涉案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所谓“田玉柱”签名的票据作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当是无效的。(2)假使“田玉柱”签名真实,该票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变成有效:原告作为一个常年在新乐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经常进行公对公交易行为,应当知道动用政府国有资金的交易程序应当在票据上加盖建设单位被告的凭证审核章以及新乐市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公章。其不是一个没有公对公业务基本常识的私人包工头,其没有理由相信一个国家单位的大额国有资金的动用,会绕过政府审批,会计审核、这些法定的程序而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提出:1.原告庭审中诉称涉案工程2014年6月竣工,即使按照并不属实的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起算,至2019年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2019年引起了涉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长。被告对原告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也不认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提供田玉柱、何志辉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田玉柱证明中记载“我现任新乐市公安局副局长,现将我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欠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一事证明如下:2013年12月,交警大队因在个红绿色十字路口需地下顶管安装电源线及网络弱电,就与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新乐市财政局2014年6月11日评审后,该公司开具了施工发票。当时交警大队账上没有款就欠下该施工款,我在票据上签了字后就调到新乐市公安局任副局长。中间每年何志辉代表该公司就找我要账,我将该事项交给了马宏杰大队长,何志辉就找马宏杰要账至今未果”。何志辉证明中记载“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要施工费,我多次找田玉柱,后找马宏杰多次要施工费。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6月找马宏杰要施工费。田玉柱和马宏杰说,现在交警队没有钱,等有钱了就给公司施工费”。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已经于2020年1月13日开庭完毕,开完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依法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三十三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什么所谓的“等有了钱就给施工费”。一是被告单位现法人对原告涉案工程情况不知情。二是被告单位上一任法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新乐市审计局新审经报[2015]1号审计报告》中从未显示原告涉案工程。三是被告单位财务账簿也从未对原告工程有过记载。四是被告的财务近几年均无外欠。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向被告要过工程款,但被告无法解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也没有给原告做过等有钱了就解决的承诺。原告2020年1月13日开庭时陈述涉案工程是2013年12月施工,2014年6月竣工,其该陈述本身就与其提交的《新乐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批复书中2014年6月11日才确定标底预算数额的内容在时间上是相互矛盾的。且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材料中也根本没有其单位名称,何谈招标施工。为此,被告在2020年1月13日开庭后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又清查了本单位2013年至今的财务原始账簿,根本没有任何原告涉案工程的相关记录。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被告称本案中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在未履行招标程序,将新乐市南环路育才街顶管工程、礼堂街顶管工程、路新村顶管工程、飞马顶管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关于原告逾期提供田玉柱、何志辉证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之规定,考虑到该证据对案件处理有较大影响,故法院予以采纳。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田玉柱(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承担了被告南环路育才街顶管工程、南环路礼堂街顶管工程、南环路路新村顶管工程、南环路飞马顶管工程的施工任务。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因此原告实际发生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新乐市交警大队顶管、东西小二层等工程评审报告书》中,报告书中记载“评审范围包括工程量核定、材料价格等……未发现增减项目,按预算项目施工。”,并明确了南环路育才街顶管工程、南环路礼堂街顶管工程、南环路路新村顶管工程、南环路飞马顶管工程的审定金额共计741,612.14元。本案中田玉柱分别在《评审情况摘要、结论与建议》、《新乐市交警大队顶管、东西小二层等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评审情况汇总明细表》中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及原告提供的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右上角也有田玉柱的签字;且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与评审报告中的四个项目审定金额相一致。考虑以上客观情况,结合田玉柱的特殊身份及田玉柱的证明,法院对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共计741,612.14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约定的利息证据,法院认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其一直向被告负责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发生工程款741,612.14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612.14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计5,610元,由被告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即便施工也无法认定施工款,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经招投标,但双方签订合同,并有时任上诉人大队长现任公安局副局长田玉柱签字的票据及证言认可工程的施工和结算金额,田玉柱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妥。本案审理期限符合简易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所述,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1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洁莹

书 记 员 史 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