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2387号
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891450.17元及利息(以189145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原告、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承包东坝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F区1号楼等8项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暂定价款1600万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时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文件,确认经双方一致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96995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从工程计算单上可以看出总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涉案工程项下未付款与原告所主张的1891450.17元一致,对于这个金额被告认可。因为质保期未完成核对与结算,没有确认质保金的金额,还有在已付的18078500元中,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630万元的劳务发票,其余发票原告提供的是第三方开具的材料费,与真实交易内容不符,主体也不对。纪委对此问题进行了关注,会进行相应的处罚,被告认为处罚款应该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其中部分金额为质保金,计算期限应在质保期期满后双方对质保责任进行确认及核算,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不应从结算确认之日进行利息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东坝驹子房农民房定向安置房二期F区1号楼等8项工程——F02#楼、F04#楼、F08#楼、F09#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根据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月度付款,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每次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6个月内将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障金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自项目竣工移交日期起计算。
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约定东坝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二期F区2#、4#、8#、9#楼(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结算总价19969950.17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称上述时间已无法核实。原告又提交《朝建公司债权登记表》,以此说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未付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应扣除发票罚款进行抗辩,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故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以及《朝建公司债权登记表》显示,现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1450.17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91450.17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9145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东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