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宪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为2976680元,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支付1920000元,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申请人账户金额1000000元,被申请人共收到工程款2920000元,申请人欠付质保金56680元。原审计算错误,致申请人多支出921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查明申请人已给付的1000000万元未包括案涉质保金。原审申请人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审未支持其上述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安铭静